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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冯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社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叶县农信社)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县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张瑞霞、邓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帅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过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之父冯某忠于2007年元月16日至6月13日在被告下属的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分四次存入现金x元,定期一年的存单,2007年10月冯某忠病时将该4份存单交与原告,2007年10月1日冯某忠病故后原告冯某某持存单到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取款时被告知该款已被他人挂失、支取,从而引起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挂失支取行为无效,要求被告支付存款x元。另查明,2007年11月26日,2008年3月27日冯某忠的女婿卢保民分两次在叶县X镇信用社对冯某忠的存款申请挂失、并支取存款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存单或支取的存款手续,而本案储户冯某忠在其存款挂失前已去逝,不存在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支取手续,作为原告持存单在没有向被告申明遗产继承的情况下,要求办理支取手续,被告应当予以办理,由于被告没有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挂失支取手续,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办理的挂失支取行为无效,并支付原告存款x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对原告持存单不支取的行为是合法的,对存单挂失并支取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办理冯某忠存款挂失支取行为属无效行为。二、被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按照原告冯某某持有的户名为“冯某忠”的存款单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宣判后,叶县农信社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冯某忠存款挂失支取行为属无效行为与法相悖。2007年11月16日,冯某忠的女婿卢保民手持冯某忠住院诊断证明书、冯某忠身份证、冯某忠户口本、卢保民身份证等证件到上诉人处对冯某忠于2007年3月6日存入我社的x元本息、2007年6月13日两次存入的总款x元本息申请挂失,并于2007年11月26日对该三笔款予以支取。2007年11月21日,卢保民手持同上证件又对冯某忠于2007年1月16日存入我社的x元本息申请挂失,并于2008年3月27日支取。卢保民申请挂失支取冯某忠存款的理由是:冯某忠已患病住院急需用钱,以上四张存款单存放遗失,必须挂失支取。我社鉴于冯某忠患病住院不能亲自到场的情况,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7条、第41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对卢保民办理挂失支取冯某忠存款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结果是与法相悖的。二、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冯某忠存款x元本金及利息,是违法和侵权行为。经一审法院审理得知:冯某忠现已病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一)项规定,被上诉人要求支取冯某忠的存款,必须向我社提供公证机关的继承权证明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继承权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我社才可以向其支付存款。在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向我社提供以上继承权证明文书的情况下,判令要求我社向被上诉人支付冯某忠的存款,不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且直接侵犯了冯某忠的其他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因此,我社认为,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冯某忠存款x元本金及利息,是违法和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冯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信用社在挂失当中违反法律规定且支取没有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冯某忠于2007年10月1日去逝。信用社为冯某忠办理挂失手续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6日、2007年11月21日和2007年11月26日,三时间均发生在冯某忠死亡之后。依照《民事通则》第九条规定,冯某忠在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已消失。信用社说冯某忠委托他人办理手续的说法是错误的;况且该4份存单没有丢失,截至目前还在被上诉人手中。冯某忠已在生前把存单交到被上诉人手中,信用社办理挂失没有事实依据。信用社为其办理挂失手续后又将存款支取给他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1997)X号附函。二、一审法院判定信用社支付本金及利息,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冯某忠在其病重期间将4份存单交给被上诉人冯某某,由冯某某持有。从此,冯某某取得了该4份存单的所有权。存款人冯某忠死亡之后,合法继承人没有因此向法庭提起诉讼。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第40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判给存单持有人。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案在二审庭审中,冯某某之哥哥冯某强、妹妹冯某英向法庭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理由是本案涉及的x元存款的所有权人冯某忠亦为二人之父,其二人对该款也有继承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x元存款的所有权人为冯某忠,因冯某忠已病故,该x元存款就变成了遗产。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x元存款已由冯某忠之女婿卢保民挂失并支取,鉴于卢保民的上述身份和行为,其与该案的实体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据此可依法考虑冯某忠之法定继承人及卢保民参加本案诉讼之必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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