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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牟县姚家乡罗宋某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1318号

原告王某某,男,53岁。

被告中牟县X乡罗宋某民委员会。

代表人宋某某,该村委主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牟县X乡罗宋某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与本组口头约定承包本村X组的土地1.3亩,承包期限10年,原告交纳承包费后,按乡政府要求建成莲菜池。为保护该池,原告于当年栽植杨树32棵。2009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的成材杨树采伐卖掉。原告向中牟县林业局有关部门反映,林业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要求被告支付树木款。经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评估,原告的树木价值143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杨树价款1436元。

被告中牟县X乡罗宋某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杨树款143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因是:一方面原告诉称其栽树是为了保护莲菜池,明显错误,不是事实,本村民委员会有村规民约,规定不准乱栽树,乱栽树或对他人有妨碍的,依据村X村委下通知清除。原告的树木经村委多次下通知,一直不移走,属于应清理的范围,在村委多次做工作无效的情况下,经群众代表讨论,一致强烈要求将其所栽树木伐掉充公。另一方面原告诉称其树木价款1436元严重不实,几棵未成材的树绝对不值1436元,原告漫天要价的诉讼不应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承包本村X组的土地1.3亩,承包期从2001年到2011年11月。原告支付了承包费后,按乡政府要求建成莲菜池,并于当年在莲菜池周围栽种杨树32棵。2009年3月,被告以原告栽种的树木违反了村规民约为由,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杨树采伐卖掉。中牟县林业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经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评估,原告的树木价值143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树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杨树采伐并卖掉,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给原告造成了1436元的损失,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采伐原告的杨树是根据村规民约,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牟县X乡罗宋某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树款一千四百三十六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牟县X乡罗宋某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满仓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印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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