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王某建介绍相识,被告因做建筑等生意急用钱,要求原告借给被告4万多元,当时经介绍人说明,只用10天,到2008年5月5日前还清,被告保证迟还一天自愿给付违约金100元。2008年4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x元,被告收到钱救了急后,并未及时还款,而是又用在其它生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每日100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被告王某某为了给其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08年5月5日还款,如到期不能归还,每超过一天支付100元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违约金,要求被告每超期一天支付违约金6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8年5月5日返还,超期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没有按约返还借款,其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每日支付违约金6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借款四万四千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6日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每日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满仓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印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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