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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栾川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3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特别近年来,被告在家独断专行,从不把原告放在眼里,为此经常因琐事吵架,一直发展到感情破裂,确实无法生活,双方于2010年3月3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起诉到栾川县人民法院,后判决不准离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未和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长子随被告生活,女儿赵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洛阳涧西区X区X栋二门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4、夫妻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婚后夫妻债务较多,应对其债务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2010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1、X号证据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于2010年3月3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对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分割。

3、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洛阳美好新城购买房屋一套。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赵某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婚生子赵某已满十八周岁,跟谁生活应尊重他本人意愿。

2、洛阳美好新城交房款收据,拟证明该房屋房款均由被告个人借款并以被告个人名义所交,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3、家庭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父亲生病,多次住院抢救及生病期间花费共计x元,被告姊妹四人对已花费用进行分配后,被告应承担x元的事实。

4、汽车购销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个人借款购买的豫x号雷诺越野车作价x元抵给吴某及宋某军,偿还个人借吴某的购房款。

5、抵账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个人借款购买的金杯阁瑞斯汽车作价x元抵给颜友利,偿还借款。

6、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洛阳美好新城房屋及车位作价x元抵账给杨志,偿还个人借款。

7、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分别欠赵某娟x元、魏宏强x元、张燕玲x元、王某杰x元、黄延明x元等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8、建筑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老家社旗县房子产权出资人是赵某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9、证人张燕玲、王某、李志群、任绍先、魏宏强到庭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向上述证人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X号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X号证据是在被告有病期间签订的,系为讨好原告所签订的,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X号证据不能证明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且已抵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2、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不认可,因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原告从未听说过,且第一次离婚开庭时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该证据。被告的第5、6、X号证据原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时该财产均在,当时庭审时未提到这些债务,对被告提出的这些债务原告不予认可。第X号证据,在第一次诉讼时被告已认可是双方所建房屋,许可证不能证明房子是赵某娟的。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该证据可证明原被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到本院离婚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情况。原告提供X号证据系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被告对该协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X号证据系原被告在洛阳购置房屋的购销合同,对其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该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第3、5、6、7、8、X号证据,原告持有异议,且与(2010)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于199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现已满十八周岁,在外务工。2006年7月28日(农历)生一女孩取名赵某。2010年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1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及抚养女孩赵某。原被告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如下:洛阳河洛路美好新城二号楼三单元X室房屋一套面积151.77平方米,地下室面积66.96平方米,地下停车场车位一处面积24.02平方米。涧西区X区X栋二门X室房屋一套面积69.19平方米。机动车三辆,分别为:豫x号雷诺一辆,x号黄色福克斯运动跑车一辆,无牌照新面包车一辆。原被告在南阳市X村新盖二层楼房一栋。在洛阳开办天堂名店一处。婚后夫妻共同债务为:购房借吴某现金x元,购车借外债x元,办天堂名店借赵某娟x元,共计x元。其中购车经被告借的x元,分别为借黄延明x元、张燕玲x元、王某x元、任绍先x元、李志群x元。2010年7月,被告将豫x号雷诺车给吴某抵顶借款。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涉及财产原告要求将洛阳市X区X栋二门X室房屋一套判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并由被告承担外欠债务。

另查明,被告赵某系洛阳市栾川县钼业集团选矿一公司职工,现月工资在2800元至2900元之间。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赵某已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本人选择。女儿赵某尚年幼,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今后健康成长,被告应承担赵某部分抚养费,抚养费按被告工资的20%计付,每月560元(2800元×20%=560元),支付至赵某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及建造的房产三处位于洛阳市X区X栋二门X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赵某,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对外清偿。被告辩解,夫妻共同财产均在2010年7月已抵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且与2010年10月8日,本院(2010)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女儿赵某随原告吴某生活,被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吴某孩子抚养费560元(从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起至2024年7月27日止)。

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洛阳市X区X栋二门X室房屋一套,面积69.19平方米,归原告吴某所有。位于洛阳市X路美好新城二号楼三单元X室房屋一套面积151.77平方米及地下室面积66.96平方米和地下停车场车位一处面积24.02平方米,位于南阳市X村新盖二层楼一栋,及x号黄色福克斯运动跑车一辆、无牌照面包车一辆,归被告赵某所有。

四、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欠黄延明x元、张燕玲x元、王某x元、任绍先x元、李志群x元及赵某娟x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赵某负责偿还。

五、驳回原告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000元,被告赵某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闫革委

审判员王某涛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高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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