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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二片,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赵振江,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与本街居民王某乙、王某丙认为本街支书王某X对温县X区门面房分配不公,便到该小区王某X的门面房前要求承租户不要装修。王某X与其儿子王X得知情况后来到该门面房附近,王X先骂王某乙,王某乙还口。王X朝王某乙的肩部、胸部拍打并卡王某乙的脖子。王某甲、王某甲与王X、王某X开始厮打,期间,王某甲上前朝王某丁鼻部打了一拳,致王X倒地受伤。经鉴定王X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系轻伤。2010年8月10日,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受伤前在温县芳草投资担保公司工作,月薪1722元,其经营一辆豫x自卸货车,雇佣两个司机。其受伤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自5月2日至5月12日两人陪护,5月13日至5月26日一人陪护,共支付医疗费7683.23元,鉴定费1000元,期间多次到焦作市诊治及鉴定。经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鼻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主动向温县法院预交赔偿款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2010年5月2日上午9时左右,其与父亲王某X到新苑小区问王某乙来做什么,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对其殴打,鼻子出血。王某甲将其父王某X甩到一旁。2、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王X双手搭在王某乙双肩上,说王某乙不够意思,领人来闹事,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三人按住王X拳打脚踢。王某乙、王某丙没有参与打架。3、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王X在地上爬,三四名男子朝他身上乱踢乱打,后来一名男子朝王某X头上打一拳。穿迷彩服的男子没有动手。4、证人张XX证言证实,王X朝一个人身上捣一拳,然后三四个人对王X拳打脚踢,王某X也朝他们三个人身上打,后来王X和两名男子厮打在一起,西边一个男子过去朝王某丁脸上捣一拳,王X鼻子流血了。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王X说王某乙不要脸,王某乙说他爹不要脸,王X朝王某乙肩膀、胸口各拍了两下,还卡王某乙脖子,王某甲从地上起来和王X吵了起来,然后王某甲和王X打了起来,王某X打王某甲,王某甲将王某X推到一边,其顺手朝王X鼻子打了一拳,王X趴在地上,王某丙、王某乙没有打架,王某乙当时穿迷彩服。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王某说王某乙不要脸,王某乙说他爹不要脸。王X捏住王某乙脖子,我就和王X、王某X打在一起,王某甲将王某X推到一边,王某丙没有打,不知道谁把王X鼻子打烂了。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王X骂王某乙,卡王某乙脖子,王某甲便和王X厮打,王某X也参与打王某甲,我将王某X挡到一旁,不知道王某丁鼻子咋流血了。8、巩义市公安局证明证实,2010年8月1日,王某甲在巩义市行政拘留所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伤害王某丁事实。9、王某甲的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证实,王某甲的前科情况。10、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证实,王X构成轻伤;王某X伤为轻微伤。11、王某丁住院病历证实,王X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5月13日前二人陪护,以后一人陪护,5月26日暂回家休息,6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王某丁外伤已治愈。12、温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王X支出医疗费情况。13、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实,王X鉴定费等费用支出情况。14、王X工资表二份证实,王某丁工资情况。15、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证实,王X鼻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因事与人口角,并发生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温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日。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四、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4元,三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送诉请求。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上诉称,其没有先动手殴打王某乙,其在本案中没有明显过错,不应承担承担40%的责任;一审认定其住院25天,误工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其工资为1722元错误;一审法院对其营运车辆的运输误工损失不予认定错误;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王某乙、王某丙参与殴打被害人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王某丁委托代理人提出,上诉人王某丁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之日。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一审认定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丁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及证人王某乙、张XX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王X先骂王某乙,卡王某乙脖子等行为,直接引起了案件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王X关于“其没有先动手殴打王某乙,其在本案中没有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让其承担4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其住院25天,有医院病历在卷佐证,虽然王X在出院后一个月复查中,医嘱为休息、营养三个月,但明确是调整血压。根据被告人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考虑,其误工费可不计算至评残之日。温县人民法院对被害人王某丁误工费酌定为二个月是适当的。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数在病历上记载清楚,一审按照病历记载,认定陪护人数,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王X关于“一审认定其住院25天,误工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委托代理人提出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之日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按其月工资1722元计算是根据上诉人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认定,并无不当。王X关于“一审认定其工资为1722元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物质损失应当限定为直接、现实的物质损失,故一审对其农用运输车辆的营运损失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对其营运车辆的损失不予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不是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此意见亦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参与殴打上诉人王X,上诉人要求“其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丁直接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丁上诉理由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原树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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