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上清寺环球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津市滨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渝富公司)与被告江津市滨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滨江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鸣晓、代理审判员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被告滨江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富公司诉称,被告于1997年7月向中国工商银行江津市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几江支行)签订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以其名下位于江津市X镇X路西段X号片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津国用1997字第X号)设定借款抵押担保,工商银行据此取得国土(2000)押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2004年1月25日,工商银行与被告对帐出具《债权债务核对清单》并经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03年12月31日,被告欠工商银行本金共计200万元、利息共计8.(略)万元。2004年12月25日,工商银行向被告出具《债权转移通知书》,其上载明截止2004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工商银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1.(略)万元,并将上述债权转移给原告渝富公司,要求被告向渝富公司履行所欠到期债务。被告于2004年12月25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江津市X镇X路西段X号片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津国用1997字第X号)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200万元;3、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截止2004年12月20日的贷款利息21.(略)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偿付2004年12月2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津市滨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公司因企业困难未能清偿借款。
经审理查明,滨江工程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几江支行(原名中某银行江津市支行、下称工行几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滨江工程公司向该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9.24‰,借款期限为1997年7月21日至1998年8月16日,滨江工程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江津市X镇X路西段X号片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津国用1997字第X号)为其上述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几江支行因此取得了国土(2000)押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滨江工程公司借款200万元后,未归还工行几江支行借款。2004年1月25日,工行几江支行向滨江工程公司出具《债权债务核对清单》,载明截止2003年12月31日,滨江工程公司尚欠工行几江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略).08元,滨江工程公司在该清单上盖章确认。2004年12月25日,工行几江支行向滨江工程公司出具《债权转移通知书》,载明截止2004年12月20日,滨江工程公司共欠工行几江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略)。05元,此债权已转移给渝富公司,要求滨江工程公司向债权接收人履行债务。但滨江工程公司至今未向渝富公司清偿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渝富公司提供的债权转移通知、债权债务核对清单、借款借据及其他证明清单、欠息清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证书、债权转移公告和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某等相佐证。
本院认为,滨江工程公司与工行几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滨江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以及渝富公司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需作如下具体分析:
一、关于滨江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滨江工程公司向工行几江支行借款的到期日为1998年8月16日,双方核对债权债务的时间为2004年1月25日,由于原告渝富公司未提交工行几江支行在此期间向滨江工程公司主张权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应认定工行几江支行对滨江工程公司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00年8月16日届满,而双方于2004年1月25日对帐的行为,应视为滨江工程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工行几江支行事后将债权转让给渝富公司,并依法通知了滨江工程公司,该转让债权的行为对滨江工程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滨江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其在《债权转移通知书》中确认的债务金额偿还渝富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关于渝富公司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滨江工程公司与工行几江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工行几江支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但鉴于上述分析,工行几江支行对滨江工程公司享有的主债权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由于滨江工程公司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而受法律保护,工行几江支行先前所享有的抵押权从属于原主债权,该权利在双方重新设立债权债务关系之前,由于行使抵押权的法定期间届满而丧失。对于新设立的债权债务,工行几江支行与滨江工程公司并未重新约定关于抵押的相关事宜,故本院对渝富公司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津市滨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江津市滨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截止2004年12月20日的贷款利息(略)。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偿付2004年12月20日之后的贷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089元,共计(略)元,由被告江津市滨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诉讼费(略)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代理审判员廖鸣晓
代理审判员徐红
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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