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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负责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保险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郭某某、太平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1月5日7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安林路固现桥北桥桥东由东向西行驶时,被相向行驶的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安阳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仍需继续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某某及其车辆所投保的太平保险安阳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x.68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被撞伤是事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进行赔偿,另外原告要求数额较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同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7时40分许,在S301省道安阳县X镇固现桥北桥东路段,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微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西北行驶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李某甲被撞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安阳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桡骨远端骨折。2、左眼外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同年12月13日原告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763.2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先行支付原告5000元。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0年6月24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李某甲右手腕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780元由原告李某甲垫付。另查明:豫x号微型轿车于2009年10月12日在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份、安阳矿务局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郭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与原告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有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其过高部分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2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刘卫平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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