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杜某某诉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36岁。

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路交叉口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略)事务所(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星置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亚星置业于2009年7月5日订立购房合同一份,被告出售给原告位于郑州市X街区X路西段X号院X栋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4.9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26.55元,总价x元。合同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高某某,合同加盖的印章是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而实际上该房屋的开发商是河南申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申亚伟,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就形成了无效。原告本想购买以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亚星置业的房屋,但却不是,因此,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亚星置业之间的购房合同,由被告负担诉讼费;2010年5月24日原告书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同年6月17日原告当庭又口头将诉请变回原来的撤销合同。

原告举证材料有:

1、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以证明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5日。

2、购房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亚星置业的一个分公司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颐分公司交纳购房首付款x元,发票上加盖的该分公司印章与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不一致。出具发票的时间为2009年7月6日。

3、被告亚星置业的申颐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其中维修基金2973元、契税1914元、办证费276元,并加盖申颐分公司印章。

4、购房客户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代收原告煤制气安装费3500元、暖气初装费4672元、有线电视闭路初装费360元、阳台封装费4000元,共计代收费x元。但是未向原告出具代收款凭证,只有被告售房人员罗超填写的这份登记表。

5、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该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成立,因此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开发商应该是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而不应该是被告河南亚星置业,因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是独立法人。

6、宣传彩页二份,以证明原告所购房屋位于上街区X路X路交汇处的盛世新城X栋X单元X层X号,该房屋的开发商是申颐地产,也就是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

7、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是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

被告亚星置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亚星置业于2009年7月5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被告出售给原告位于郑州市X街区X路西段X号院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4.9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26.55元,房款总额x元。并约定原告于2009年7月5日前付首付款x元,余款x元以按揭形式从银行贷款中支付。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房款x元,被告亚星置业于2009年7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首付款x元的发票一份,发票上加盖的印章为“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同时,原告还于2009年7月5日向被告亚星置业交纳了购房契税1914元、房屋维修基金2973元及办证费用276元,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为原告分别出具了3份收据。

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2009年4月30日“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并颁发营业执照,该公司系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是申亚伟。该公司出资股东分别是申亚伟、高某某、魏红和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和被告亚星置业均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合同主体,所签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不得随意撤销或解除。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本案被告亚星置业与原告杜某某签订售房合同,以及被告亚星置业的分支机构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首付款及相关费用,诸行为均可归属于被告亚星置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均由公司即被告亚星置业承担。

至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已经成立的独立法人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不论与被告亚星置业存在何种股权关系,在被告亚星置业与原告杜某某之间如果没有特别或新的约定的情况下,均不影响原告杜某某向被告亚星置业主张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杜某某仅以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系已存在的独立法人为由,向被告亚星置业主张撤销或解除合同,缺少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尹天剑

审判员彭勃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