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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刑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亮、李某亮,绰号黑九,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抓获,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甲、刘某某(二人已判决)窜到扶沟至周口的公共汽车上伺机盗窃,当车行至(略)大王庄乡路段时,坐在乘客张某乙身边的刘某某对张行窃时被当场发现,当张某乙亮明法官身份并要求司机将车开到派出所时,李某某三人欲下车逃走,张某乙进行阻拦,李某某三人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刘某某用匕首将张某乙左手环指划伤,后李某某三人下车逃走。经鉴定,张某乙的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2年9月28日,我和张某甲、刘某某三人商量到客车上偷钱,在一辆中巴车,我坐在车前面,张某甲和刘某某坐在车后面,走到大王庄时,有个男的说张某甲和刘某某偷他的钱了,张某甲、刘某某和他打起来了,打了之后俺三人就下车跑了。当时,张某甲拿了一把刀子。

2、证人张某甲证言:2002年9月28日早上6点多,黑九给我打电话说一块“做生意”(指在公共汽车上偷)让我在西华漯河路口等着,后俺三人就上了一辆扶沟至周口的公共汽车,车走到大王庄北边时,老胖摸人家兜了,那个人说他是法院的,他俩就吵,我让司机停车下车,那两个人说“谁也不能下,开派出所去”,这时老胖掏出一把匕首,我听见那个不让下车的人喊“妈呀,我的手指头”,那个人拉着我不让我下车,我朝他身上打一拳,我就下车了,老胖和黑九也跟着下车了。

张某甲经辨认照片,确认“黑九”是李某某,“老胖”是刘某某。

3、证人刘某某证言:2002年9月28日早上5点多,李某亮给我打电话说到车上掏别人的钱,后我在西漯路口见到李某亮和张某甲,俺三人坐一辆扶沟至周口的中巴车上,走到大王庄时,我右边的一个人说他的存折丢了,他让司机把车开到大王庄派出所,同时还站起来两三个人,张某甲从后面站起来打了丢存折的那个人几拳,李某亮在前面打了那人同路的一拳,丢存折的人说他是法院的,我到后面把张某甲放在座位上的提包拿到手里,从包里拿出刀子,可能是张某甲用刀片划住那个人了。

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和阙某某坐中巴车去周口,途经大王庄乡政府附近,有一个平头胖子先掏出匕首,同时掏我的兜,等他把匕首收起来后,我抓住他的肩下部,向他要我被偷走的东西,我喊着把车开到派出所,这个人第二次掏出匕首说“你再喊就捅死你“,我用力去夺,这时在车后坐的两个人跑到我跟,其中一个拿着很重的皮包,朝我头部砸几下,另一个用拳头朝我脸部打,当时只夺回一个匕首鞘,撕打时他三人中还掉下一个5110型手机。那三人一块下车时同车的两名扶沟乘客想阻拦,那三个人威胁要收拾他俩。

5、证人阙某某证言:上午7点多,我和张某乙从扶沟坐车去周口,走到西华大王庄南段时,我听见张某乙说把我的东西拿出来,我一看张某乙在车上走道里站着,向坐在我身后的一个年青人要什么东西,那个年青人不承认,这时我们亮明身份说是扶沟县法院的,你不把东西拿出来,就直接到公安局去。这时从后排座上站起来三个人,帮那个人说话,有个年青人从腰里掏出来一把匕首,从后排站起来的那两个人说打他,拿匕首的那个人就抓住张某乙的头发打银峰,后边的那几个人也上去打,银峰的眼被打青,手指被砍伤,嘴里吐血,这时车停了,他们几个就一块下车了,银峰在车上捡到一部手机。

6、证人凌某证言:我看见这个胖子从自己的右上衣兜里掏出白色卫生纸,纸里包一个单刃刮脸刀,另一面用白胶布粘着,他先摸坐在他右手边的一个乘客,这个乘客当时发现了,赶紧摸自己身上所有的兜,他指着这个胖子说“把我的东西还给我”,胖子不承认,这个乘客说他是法院的,东西不还给他不能下车,他喊着把车开到公安局去,后边过来一个瘦子,掂着匕首从刀鞘拔出,骂着,这时胖子先打这个乘客,我听见这个乘客喊了一声“我的指头掉了”,这时车就停住了,车上掏钱的打了就下车了。

7、提取笔录:(略)公安局于2002年9月28日下午3时,在周口市X路南段抓获张某甲时,从其身上黑色提包内提取白色匕首一把。

8、抓获经过:2008年10月20日晚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在湖里区港湾工地上抓获李某某。

9、书证:(略)人民法院(2003)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0、(略)人民检察院(2002)西检技鉴法字第X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乙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

11、在逃人员李某某的登记信息表。

据此,(略)人民法院以抢劫罪(未遂)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不是主犯、没有打人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二审中三被告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并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当场实施暴力以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抢劫犯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故原判认定本案属抢劫未遂不当。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刘某某供述了李某某打人的事实;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了三人均实施了殴打行为。故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刘某云

审判员陈建秀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国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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