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宁波清清环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清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宁波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园公司)诉讼请求。
2001年3月21日沁园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与饮水机配套使用的净水器固定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2年1月9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5。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2002年4月3日,清清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立申请了名为“一种净水器止回阀”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2。该专利申请后,清清公司即开始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略)-1型各款净水器产品。2005年3月沁园公司以“清清公司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的各款(略)-1型净水器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法院判令清清公司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2、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销毁侵权产品;4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5、赔偿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略)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清清公司与被上诉人沁园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部分相同,部分不同。
二、经二审法院调解后,原审判决不再执行。
三、今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不再有争议。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证据保全费2000元,由沁园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清清公司承担。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王亦非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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