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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

被告余某某,男。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于2005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其子房某冉。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原告经本村村民张春花介绍,与被告余某某相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1月2日,双方在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在原告家中举行的结婚仪式,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1998年5月2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房某冉。2005年9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房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房某冉由原告房某某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被告余某某按月并于当月十日前向原告房某某支付房某冉的抚养费二百元,付至房某冉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赵丽娟

审判员禹海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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