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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细木工板厂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某因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福江某木工板厂。

负责人江某,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男,汉族,24岁。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44岁。

上诉人禹州市细木工板厂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细木工板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普,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拓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6日,第三人张某在原告禹州市福江某木工板厂锯板时不慎锯伤右手,经许昌市康缘手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离断伤。2010年6月11日,第三人张某向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7月5日,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于2010年7月28日送达第三人,2010年8月5日公告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10年9月30日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许昌市人民政府2010年10月9日作出许政办复不字[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0年10月21日送达原告。2010年11月1日,原告向河南省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认定张某与福江某木工板厂存在着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且张某已进行了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应视为其自认不构成工伤为由,请求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综合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负责人江某出具的证明及诊断证明等证明材料,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履行调查取证、送达等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主张某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第三人按照农村合作医疗进行报销的行为应视为自认不构成工伤的主张,因第三人在新农村合作医疗中进行报销的行为是其依照新时期我国农村卫生方面的医疗保障制度,基于和新农合组织之间的保险关系而享受的一种带有福利性质的保障救济,不能因此否定其构成工伤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主张某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上诉人禹州市福江某木工板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三人张某与我厂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张某系其母亲喊来给她帮忙抬板的,其母亲系我厂工人。我厂本来安排的有抬板的熟练工人,可张某母亲为了一块板多挣几角钱,故喊来从未在我厂干过活,并且没有经过技术培训的张某帮忙,其母亲还让其锯木板,由于张某没有任何锯板技术,在锯板过程中操作错误,导致了锯伤手的事故。另外,张某把自己的医疗费单据按农村合作医疗进行了报销,大家知道工伤事故根本不属于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既然张某按合作医疗进行了报销,证明张某自认为不构成工伤。综上所述,张某既未与我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又按非工伤事故进行了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自认不构成工伤,故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第三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姜某、连某某的证言、录音材料、江某证明,许昌市康缘手外科医院出具的急诊证明、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等证据,充分证明了第三人张某与禹州市福江某木工板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张某于2010年5月6日在禹州市福江某木工板厂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右手被致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禹州市福江某木工板厂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了禹州市福江某木工板厂应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或派人来我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我局将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而禹州市福江某木工板厂收到该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为此,我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规定,并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对该工伤认定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某辩称:我与上诉人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都可以证明我在锯板时不慎锯伤右手,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我把医疗费单据按农村合作医疗进行报销实属无奈之举,因家中急需费用支付医疗费才采取此报销途径。为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某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的事实已由被上诉人所举有效证据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决维持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朱耀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梦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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