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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新郑市某办事处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某办事处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新郑市某办事处阁老路。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新郑市某办事处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街居委会)土地侵权纠纷一案,北街居委会于2007年9月6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该院重新审理。新郑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12月2日,原新郑县人民政府以新政文[1993]X号文对城区内的无地少地村X组农民实行集体“农转非”。1994年6月10日,万隆公司根据[1993]X号文与新郑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新郑市某办事处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达成征地协议,由万隆公司征用北街居委会五亩土地(以兑地方式抵顶农转非城镇基础设施费x元)。该土地的座落位置为环城西路东,东至北街X组菜地、西至环城西路(现更名为“阁老路”)、南至北街X组地、北至居民住宅小路。2004年11月1日,万隆公司与高某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其征用北街居委会的以上土地使用权以每亩x元转让给高某某的儿子高某奎。2006年2月27日,经新郑市公证处公证,高某奎支付以上款项系高某某所出。

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10月租用北街居委会的38.36亩土地用于兴建综合市场,该土地南邻北街预制厂北墙外、北邻北街居民区、东邻花园居民区,西至西环路,租赁期限至2006年底结束。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成立后,该中心于2001年11月20日与北街居委会就以上土地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租期至2006年底期满,同时宣布新郑市工商局与北街居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废止。租赁期间,新郑市工商局把市X组织承建管理交与河南省新郑市工商局城关镇市场贸易服务部,该贸易服务部于1997年3月17日与高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把租赁北街居委会38.36亩土地中的6亩转租给高某某用于旧家具门窗交易,租赁期限自1997年4月至2002年3月底止。协议签订后,高某某按约向河南省新郑市工商局城关镇市场贸易服务部或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城关镇市场贸易服务部交纳租金至2004年6月止。2004年8月3日,高某某办理了“新郑市钢材市场高某某旧家具门窗销售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原址经营旧家具门窗零售至今。该经营场所东邻北街居委会居民郑树林、崔月妞住宅,西邻阁老路,南邻空院,北邻新郑市东里家具广场,高某某在其所占用的土地上搭建有简易建筑。2006年10月,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向北街居委会交还所租用的土地,由于高某某经营的旧家具门窗销售店租用的土地未交还给贸易服务部,故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至今未能将高某某使用的这部分土地交还给北街居委会。

另查明,万隆公司征用北街居委会5亩土地时所附平面图显示该土地北侧为北街居民于善民、刘华伟的住宅,二人出某证实其住宅位置自1990年至今未改变。从该院在原一审期间对高某某现在经营的场所及北街居委会花园社区的现状可以看出,万隆公司征用北街居委会的5亩土地位于高某某经营的旧家具门窗销售店占用的土地北侧约60米处,与高某某正在使用的土地并非同一宗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经营的旧家具门窗销售店占用的土地从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出某的北街现状图可以证实,该土地应系北街居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高某某主张该土地使用权已由其购得,应举证证明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手续,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万隆公司所购得的土地与其现在经营的场所系同一宗土地。相反北街居委会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高某某的旧家具门窗销售店所占用的土地最初系从河南省新郑市工商局城关镇市场贸易服务部租用的,中间未变更过经营场所,且万隆公司于1994年征用的北街居委会的土地在高某某现在的经营场所所占用的土地北侧约60米处,故高某某自万隆公司所购得的土地与其现在的经营场所也并非同一宗土地。

综上所述,北街居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辖区内的集体土地具有所有权。高某某现经营的旧家具门窗销售店所占用的土地系北街居委会的集体土地,高某某在北街居委会的土地上经营,对该土地的占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已对北街居委会构成了侵权。北街居委会要求高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侵占地上的非法建筑、交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其现经营的新郑市钢材市场高某某旧家具门窗销售店占用土地(该宗土地四至为:东邻北街居委会居民郑树林、崔月妞住宅,西邻阁老路,南邻空院,北邻新郑市东里家具广场)上的建筑物及其经营的物品,并将该宗土地返还给原告新郑市某办事处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1、新郑县万隆实业公司(以下称万隆公司)于1994年6月10日依法征用了北街居委会的5亩土地;2004年11月1日,高某某与万隆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依约定支付了土地款项,取得了该五亩土地的使用权。高某某在该土地上投资了百万余元,合法地从事着经营活动。北街居委会于2007年9月6日起诉,其间时间跨度近四年。北街居委会对于高某某从万隆公司购买该土地的使用权并依法开展投资、经营活动,是知道并且认可的。北街居委会为了自身利益需要而置上述事实于不顾之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北街居委会一审庭审所称,其被万隆公司征用的5亩土地并非是高某某现使用的土地,万隆公司征用、转让给高某某的5亩土地,现由东里家具城使用。将该土地出某的正是北街居委会。即便从此角度,亦足以证明北街居委会认可高某某使用现用于经营的5亩土地。北街居委会一方面将5亩土地出某给东里家具城使用,又诉称高某某侵权,其诉求显然依法不能成立。2、如上所述,高某某在现5亩土地上投资百万余元从事经营,北街居委会、万隆公司对此都是知道、认可的。如按其诉求,将造成高某某所投巨额资金损失的过错者,正是北街居委会、万隆公司。一审置上述客观事实视而不见,裁准北街居委会不实诉求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3、高某某与万隆公司的土地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北街居委会之诉求,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应予驳回。4、假设如北街居委会诉求所称高某某占用了其5亩土地,则此5亩土地与彼5亩土地的位置更换,亦是北街居委会、万隆公司协商的结果。高某某作为合法善意者,过错者亦不是高某某。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的规定,北街居委会无视上述客观事实的所谓侵权之词,依法不能成立,高某某不存在其所称的土地侵权行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街居委会的一审诉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街居委会承担。

被上诉人北街居委会答辩称:1、高某某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是不正确的,北街居委会是否与万隆公司有土地转让关系与高某某没有任何利害关系。2、高某某称其取得土地是善意的,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但上诉人并未指出某条法律适用错误,且高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高某某所使用的土地是市场发展中心租给高某某的,高某某所使用的土地是北街居委会租给市场发展中心、市场发展中心又租给高某某的。该块土地使用权归北街居委会所有,高某某称其通过交易时善意取得是不正确的。3、如果东里家具城占用高某某的土地,高某某应起诉东里家具城,与北街居委会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某经营的旧家具门窗销售店占用的6亩土地属北街居委会所有。高某某经营的旧家具门窗销售店占用的土地是高某某从河南省新郑市工商局城关镇市场贸易服务部租赁而来,该贸易服务部开办市场的38.36亩土地又是新郑市工商管理局、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租用北街居委会的土地而来。有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出某的北街现状图、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北街居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高某某与河南省新郑市工商局城关镇市场贸易服务部签订的租赁协议等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高某某经营的旧家具门窗销售店的6亩土地与高某某主张的从新郑市万隆实业公司购买的5亩土地不是同一宗土地,有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出某的调查报告、一审法院勘验笔录、证人出某某证言和高某某2008年5月6日的上诉状等在卷为据。北街居委会要求高某某清除其经营旧家具门窗销售店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经营的物品,并将该宗土地返还给北街居委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在2008年5月6日的上诉状中自认该两宗土地经新郑市万隆实业公司与北街居委会协商进行了调换,高某某现称该两宗土地是同一宗土地的上诉主张,均缺乏相应的证据且自相矛盾。高某某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北街居委会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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