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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9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丽侠,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丽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见到被害人彭xx求租房屋的信息,便化名李X彭xx联系,称其有房屋出租。1月19日,杨某某带彭xx看郑州市惠济区X街一门面房,称该门面房系其亲戚所有正欲出租。1月21日,杨某某约彭xx到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味美思酒店X房间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并将其伪造的一份写有已交3000元定金的收据交与彭xx,后在收到彭xx交给其的x元租金后,又以记电话号码为由将彭xx的一部红色摩托罗拉手机骗走并迅速离开饭店。现赃款已挥霍,赃物经估价价值17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骗取被害人彭xx的x元现金,被害人亦没有证据证明给其x元的事实,但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均予以认可。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入其朋友银行卡上的钱系诈骗被害人的x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见到被害人彭xx(曾用名彭X)求租房屋的信息,便化名“X”与彭xx联系,称其有房屋出租。1月19日,杨某某带彭xx指看郑州市惠济区X街一门面房,称该门面房系其亲戚所有正欲出租,彭xx表示同意租赁。1月21日,杨某某约彭xx在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味美思酒店X房间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并为了取得彭xx的信任将其伪造的一份写有已交3000元定金的收据交与彭xx,杨某某还称其系房东亲戚,让彭xx将x元房屋租金交与其,以其名义租该房会便宜,后杨某某在收到彭xx交给其的x元租金后,又以记电话号码为由将彭xx的一部红色摩托罗拉手机骗走并迅速离开饭店。当日,彭xx以其被骗现金x元及一部红色摩托罗拉手机报案(被骗手机经估价价值17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2010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女朋友党xx在郑州市北环吃饭并到手机店看手机,3点20分许左右,杨某某与其朋友党xx到工商银行柜员机往党xx的工商银行卡上存款1万元。

另查明,被害人彭xx于2010年1月2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二里岗营业所取款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2010年1月21日上午,其以“李峰”的名义与被害人彭xx在城东路X路交叉口向南的味美思饭店一个包间见面,因为彭xx想租门面房,其为了骗取彭xx的信任交给彭xx一张收房租定金3000元的收据并称其把租房定金交了,后以记电话的名义骗取彭xx手机的事实。还证明杨某某离开味美思饭店后,去新密找一个名为张杰的战友买旧的推土机,晚上才回郑州。杨某某还称其于2009年7月来郑州无业至今,生活来源靠以前的打工挣的钱,最近一个月没有经济收入,1月21日也没有任何收入;

2、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供述,证明其以“李峰”的名义诈骗被害人手机及曾为拿提成给被害人彭xx租房,并为获取彭xx的信任交给彭xx收据的事实,杨某某称其与彭xx见面后乘坐吴锋的车到新密去与另一名叫吴锋的人见面,因没找到人在当天下午三点多回到郑州,后一朋友丁峰骑电动车带着杨某某先后到花园路、丰产路、枣庄彩票站收取欠款,后于下午四点多与其朋友党xx见面吃饭,吃饭后两人到花园路工商银行存款七、八千元,并称其收账用去两个小时左右,存钱时间约下午四点多。其当庭供述与在公安机关供述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3、被害人彭xx陈述,证明2010年1月21日,一个自称叫“李峰”的人以帮助其租房签合同交房租为由在城东路味美思酒店骗其手机和x元的事实,后其将被骗的情况告知饭店服务员并于当日报警;

4、证人金xx证言,证明2010年1月21日11时,一个自称姓李,电话为x的男子(上穿一件红色棉袄,下身穿深色裤子)在味美思以电话和李姓登记信息,后和一位长发女子一起进入包间、一会儿男子先出去,后长发女子告知其被骗取x元的事实,其证言能够与被害人陈述、定台登记相互印证;

5、证人党xx的证言,证明其和杨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并一直同居租住柳林村的房子,2010年1月21日中午12点后杨某某打电话约其见面吃饭、后到手机店看手机,并用其工行银行卡在自动柜员机存钱,当时杨某某给了其2沓钱(有1万多元),存了一部分,杨某某自己留了一部分,其称也没有问他从哪里弄的钱,并听杨某某说他是做装修装饰的,还说做业务,其不知道杨某某有几张银行卡;

6、证人常x证言,证明本案涉及房屋没有转租;

7、证人高xx证言,证明其认识被害人彭xx,及彭xx曾告诉其被骗取x元的事实;

8、证人邢xx、王xx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以李峰的名义给其二人联系过及杨某某这个人品行不端正;

9、证人高xx证言,证明其认识被害人彭xx,及彭xx曾告诉其被骗取x元的事实。其能够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10、到案经过;

11、杨某某用李峰名字办的身份证及驾驶证;

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证明被害人彭xx于2010年1月21日在味美思饭店旁边的郑州市二里岗营业所取款x元的事实;

13、住宿登记,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租住在柳林村X号303房;

14、户名为杨某某、党xx的e时代工商银行卡账户查询清单;

15、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分三次在党xx的工商银行卡上共存入x元的事实;

16、通话清单、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手机通话明细,及被害人、证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17、郑州市管城区味美思酒楼房间登记表,该证据能够与证人金xx证言、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在2010年1月21日在味美思酒楼登记的事实;

18、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杨某某没有诈骗被害人x元的事实,经查,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从以“李峰”的名义与被害人交往,到为了骗取被害人信任伪造假收据这一系列事实,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从主观上有骗取被害人的故意,虽然被告人杨某某对骗取被害人x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但通观本案证据体系,被害人的取款凭证及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银行查询清单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以“李峰”的名义骗取被害人x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而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前后供述及庭审陈述互相矛盾,时间、人物均不一致,从而得出被告人杨某某是在极力为自己推脱罪责而狡辩,且对其辩称意见没有提出证据相支持,也不能够合理解释,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审判员陈志强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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