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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与苏某合作协议纠纷案

时间:1998-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桂民终字第5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桂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晰,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秉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女,一九五五年十月七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广西区法制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南宁地区土产杂品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全权委托代理人韦启仁,该公司干部。

原审第三人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全权委托代理人曾要武,该公司四分公司职员。

全权委托代理人陈某芳,该公司四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苏某、党某因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第三人南宁地区土产杂品总公司(下称土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和原审第三人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未到庭。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晰、吴秉政、上诉人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原审第三人土产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韦启仁、原审第三人建安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曾要武、陈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党某、苏某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协议。党某主张其投入材料款(略).90元证据不足,其投入材料款部分只能依据南宁地区审计师事务所的审定结论进行计算,由于苏某是建安公司认可的工程承包人,其投入的材料款(略).14元有有关票据证实,党某对苏某的主张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因此苏某投入材料款(略).14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南宁地区审计师事务所的结算报告,材料费共计(略).59元,扣除苏某投入的(略).14元和土产公司自购的材料费(略).14元及党某尚欠苏某的(略)元,剩余(略).31元即为党某投入的材料款,加上党某支付的工人工资(略)元,党某对土产公司综合楼装修工程共投入(略).31元。由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该工程所得利润应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党某要求按9.1比0.9比例分成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苏某主张党某的投入有(略)元是从其处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苏某主张南宁地区审计师事务所的结算报告所列的材料费中包含有其他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党某、苏某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二、党某为装修土产公司综合楼工程投入(略).13元;三、党某、苏某装修该工程所得到利润应按协议约定的各占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进行分配。

宣判后,苏某、党某均不服,提起上诉。苏某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应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出资额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双方各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分配比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党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投入装修第三人土产公司综合楼材料款的计算方法既不科学,也没有法定依据,被上诉人提供审计的投资证明绝大部分是不真实的,请求依法改判。原审第三人土产公司述称,我们是与南宁建安公司签订合同,至于苏某、党某的关系我们不清楚。原审第三人建安公司述称,我们是内部发包给苏某,至于苏某与党某的合伙关系我们不清楚,我公司与他们的合伙无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土产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安公司垫资承建土产公司综合楼装饰,水电安装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将该工程包给其下属四分公司,四分公司又将此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苏某承包。苏某承接该工程后,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与党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装修土产公司综合楼,装修完交付土产公司使用后,扣除所投入资金(包括材料款、工人工资、税金、管理费及其他开支)所剩利润各占百分之五十进行分配。协议签订后,党某、苏某各自投入材料进行施工(所投材料没有签收),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双方就投资额及利润分成产生分歧,引起纠纷,党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委托南宁市审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的投资证据进行审计,结论:党某投入装修金额为(略).20元,其中预支工人工资、生活费(略).50元,材料投入金额为(略).90元,开支试验、晒图、餐费、办公用品等7572.80元;苏某投入装修金额为(略).04元,其中装修材料投入金额为(略).14元,预支工人工资、生活费(略)元,开支餐费、办公费等1677.90元。此外,苏某对经双方核对后确认,该工程共应支付施工队的工人工资为(略).72元,其中党某已支付(略)元。在此之前,党某、苏某曾就双方来往帐进行核对,党某尚欠苏某(略)元,党某主张该款已用于土产公司综合楼的装修工程,苏某予以认可。

另查明,土产公司与建安公事四分公司将土产公司综合楼装修工程委托南宁市X区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工程造价审定,结论为该工程总造价为(略).61元,其中材料费(包括价差部分)为(略).59元,土产公司自购材料费为(略).1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南宁市审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南宁地区审计师事务所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审定单、双方当事人庭审陈某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苏某与党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严格履行。苏某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双方出资额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并在二审庭审时,主张该工程返工购买便盆90只以及党某拉走钢筋夹板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党某上诉称苏某提供审计的投资证明绝大部分是不真实,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往来的材料及投资款项未经双方签字认可,且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苏某负担8760元,党某负担8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定业

审判员秦新华

审判员廖烈芳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甘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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