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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农行与万园啤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

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委托资产处置部主任。

被告周口市万园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以下简称周口市农行)诉被告周口市万园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园啤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口市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园啤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农行诉称,被告万园啤酒公司于2002年12月6日至2003年11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以下简称沈丘县农行)贷款1笔,金额x元,用本公司评估价值x元的房地产、动产及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虽经多方催收,但万园啤酒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6月30日仍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25元,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5元,并对抵押的房地产、动产及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万园啤酒公司未答辩。

原告周口市农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沈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1份;2、借款凭证1份;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于2002年12月6日从沈丘县农行贷款x元,年利率6.903%的事实真实、合法、有效。3、(x)农银高抵字(2002)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4、(2002)沈企抵登字第X号企业抵押物登记证1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双方设立的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抵押物已在工商机关登记生效。5、(x)农银借展字(2003)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1份,(x)农银借展字(2004)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1份,证明该笔借款到期后又分别展期6个月和5个月。6、2004年10月5日债务逾期通知书1份;7、沈丘县公证处(2007)沈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份,证明沈丘县公证处就2007年4月24日沈丘县农行对被告的债务催收行为进行了公证;8、2008年11月27日《周口日报》1份,证明该笔借款在《周口日报》上作了催收公告;9、2009年4月2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10、还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到2005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以上5份证据总的证明该笔借款原告方一直在主张债权,本案不超诉讼时效。11、欠息明细单1份,证明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被告尚欠该笔借款利息为x.25元。12、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办公室豫农银办发(2009)X号文件及证明各1份,证明周口市农行所属各县市支行的不良贷款上划周口市分行统一管理、清收、诉讼。

被告万园啤酒公司对上述证据未质证。

原告周口市农行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7月16日,沈丘县农行与被告万园啤酒公司签订(x)农银高抵字(2002)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作为抵押人以自己价值x元的房地产、动产为抵押物,为被告自2002年7月16日起至2003年7月16日止,在抵押权人沈丘县农行处发生的最高余额x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在沈丘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2年12月6日,沈丘县农行与被告签订沈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从沈丘县农行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3年11月6日,约定年利率6.903%,同日,沈丘县农行付出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不能偿还,沈丘县农行与被告于2003年11月6日签订(x)农银借展字(2003)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1份,双方约定就该笔借款展期,展期期限从2003年11月6日起,至2004年5月5日止,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为7.137%,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2004年5月5日,沈丘县农行与被告又签订(x)农银借展字(2004)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1份,双方约定就该笔借款再次展期,展期期限从2004年5月5日起,至2004年10月4日止,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仍为7.137%,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该笔借款到期后,沈丘县农行及原告周口市农行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一直未还。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5元未还。另查明,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的文件精神,周口市农行所属各县市支行的不良贷款,全部划转至周口市农行委托资产处置部进行管理及维护,负责对委托资产进行清收、处置及诉讼等事项。

本院认为,沈丘县农行与被告万园啤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沈丘县农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抵押已生效。沈丘县农行已向被告贷款x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属于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已经到期,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已经特定,沈丘县农行可以行使抵押权,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沈丘县农行的该笔借款已上划至周口市农行统一管理,周口市农行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万园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5元;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对被告周口市万园啤酒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周口市万园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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