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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巴民初字第771号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箭河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l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袁家岗X号。

法定代表人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月琴,重庆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南建司)与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脚手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日受理后,被告建工脚手架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2004年H月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此案由我院管辖,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至2005年8月3日,由审判员蒋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君、杨竞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4年11月7日、2005年2月1日、3月16日、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南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乙,被告建工脚手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沈审理终结。

原告巴南建司诉称,被告于2002年11月和2003年3月先后两次与我公司三鼎雅园工程A、C栋项目部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为减少材料运量,与我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尹斌协商反租我公司工地上的钢管和扣件,并于2003年1月6日签订租赁协议,同时说明C栋也适用此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办理入场出场手续,租用数量以拆架后检尺点数。2003年4月18日,被告进入C栋时,运到我公司工地的钢管是2871.1米,扣件996个,而被告在该C栋外脚手架工程完工后离场时,从2004年1月14日至2004年2月24日,先后从我工地运走钢管9962.45米,扣件6445个,根据被告进场时双方清点的数据,超过此数据的钢管7141.35米,扣件5449个就是被告根据2003年1月6日租赁协议租用的我单位的,现要求被告从2003年4月19日起至2004年1月14日止给付此部分的租金(略).78元,返还我公司的钢管7l41。35米,扣件5449个。

被告建工脚手架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三鼎雅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协议只针对A栋工程而并未约定适用C栋,A栋工程中双方的材料和租金已结清,租赁关系已结束,我公司在C栋工程脚手架搭设使用的钢管和扣件均是自己的。C栋工程完工后,经原告认可,双方办理了出场手续,我公司运走的都是自己公司的钢管、扣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3日被告建工脚手架公司与原告三鼎雅园工程A、C栋项目部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9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工脚手架公司承包原告巴南建司三鼎雅园工程A栋工程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安装、运行、维护及拆除工程外架,由被告建工脚手架公司提供所需外架材料,合同总价款32万元,周材入场时由双方材料员清点入场。2003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由被告反租原告在三鼎雅园工地上钢管、扣件9约定租赁时间至拆架完毕,数量在拆架后检尺点数。A栋工程已结束,材料和租金双方已结清。2003年3月31日双方就三鼎雅园工程C栋工程又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与A栋一致,2003年4月18日,双方对C栋工程中被告建工脚手架公司的外架进场材料进行清点,有钢管2871.1米,扣件996个。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在C栋中是否存在租赁关系被告钢管、扣件的进场、出场数量为多少原告巴南建司认为9在C栋工程中,经双方清点被告的进场数量为钢管2871.1米,扣件996个,从2004年1月14日至2004年2月24日,被告先后从我工地运走钢管9962.45米,扣件6445个,多余的部份是双方约定继续按2003年1月6日租赁协议履行被告向我公司租用的9这部份钢管、扣件是我公司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在2002年向其他租赁公司租用的,并且因为被告拉走了我们的钢管、扣件,我们还对其他租赁公司进行了赔偿。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3年3月31日C栋《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2003年4月l8日外架进场材料清单,证明被告有钢管2871.1米,扣件996个进场到C栋工地,3、2003年1月6日租赁协议,4、尹斌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原、被告双方在C栋工程中仍然适用该租赁协议,5、2004年1月14日至2004年2月24日被告出场数量统计11张9证明被告从我工地运走钢管996.2.45米,扣件6445个,6、我公司在2002年7月、8月、10月分别与其它租赁公司的租赁合同三份,7、我公司赔偿租赁公司钢管扣件的收据及清单,证明我公司工地上钢管、扣件的来源,被告拉走我公司的钢管、扣件后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

被告建工脚手架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6、7有异议,经双方一起清点的进场数据只有证据2,其余部分虽然双方没有清点,我公司自己作有记录;证据3只适用于A栋工程,不能仅凭尹斌的证词就认定我们双方在C栋也存在租赁关系,证据5没有我公司盖章,11张统计中只有谢朝阳,张春银是我公司的人,对这二人的签字我公司认可,其余人的签字我们都不认可;证据6中2002年8月6日的租赁协议、及证据丫均是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其余两份租赁协议虽然是原件,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自己的观点,被告建工脚手架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3年5月3日钢管入场记录一份,2003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22日领料单ll张,证明原告C栋工程的钢管扣件是我们自己提供的9进场时双方虽然没有清点,但材料在我公司出库时我们有记录92、2004年2月7日原告出据收条,证明我公司第一份证据的原件在原告处。

原告巴南建司质证后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周材入场应由双方材料员清点,经我们双方清点的只有2003年4月18日的统计,被告所交证据l是单方记录,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2属实,当时收被告l3张单据的目的是为了日后证明被告提交的单据是事后补开的,因为领料单应是一式三份,我公司应有一份,而被告的提交的单据,无论是第一联还是第二联,后面既无复写痕迹,也无我公司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C栋工程的分包合同中第8.5项约定:“周材入场时,由甲乙双方材料员清点入场”,在本案的证据中,经双方签字认可的进场数据只有2003年4月18日的统计,被告用来证明其余进场数据的证据1没有原告方材料员的签字,从形式上看此证据不符某双方的合同约定。从内容上看,按照该证据计算9被告进入C栋工地的钢管为7972.2米9扣件6089个,加上2003年4月l8日双方没有异议的数据,被告的证据表明有钢管(略).3米,扣件7085个进入原告三鼎雅园C栋工地。出场数据被告只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谢朝阳、张春银签字的两张单据即钢管428.05米,扣件2078个,对其余单据不予认可,由此利用被告的证据反应出来事实是被告进场时有钢管(略).3米,扣件。7085个,出场时只有钢管428.05米9扣件2078个有双方统计,差额数量被告将原因归结为双方在出场时没有清点数据。作为一专业外架公司,公司的材料进入施工工地,进场、出场均不清点数据这一行为明显不符某客观逻辑,被告的证据与事实互相矛盾,不具备客观性,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

就原、被告双方在C栋工程中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尹斌的书面证词予以证明,并说明尹斌当时已被公司派往公司在外地的工程中任职,无法到庭作证。庭审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通知尹斌到庭,再次开庭对其证词进行了核实。经过核实,在原告提交的1—7项证据中,证据6中2002年8月6日的租赁协议和证据7均是复印件,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就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形成的原因、内容,原告出租物的来源,被告的进场数量、租赁数量及出场数量等问题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和逻辑性,故对原告提交的1—6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由此,通过本院来信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C栋工程中同样按照2003年1月6日的租赁协议履行,2003年4月18日,被告进入原告三鼎雅园C栋工地的钢管为2871.1米,扣件996个;2004年1月l4日至2004年2月24日,被告先后从原告三鼎雅园C栋工地运走钢管9962.45米9扣件6445个,其中钢管7141.35米,扣件5449个系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双方在三鼎雅园C栋工程中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中,所需钢管,扣件一部份由被告提供,另一部份由被告向原告反租,被告承租了原告的钢管、扣件,就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从2003年4月l9日起至2004年1月14日止给付原告租金(略).8l元(钢管:7l41.35米x271天x0.01元/天.米;扣件:5449个x271天x0.007元/天.个),出场时拉走了原告的钢管、扣件,也应当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金(略).81元。

二、被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管7141.35米,扣件5449个。

本案案件受理费4030元,其他诉讼费4230元,合计8260元,由被告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曼

审判员沈君

审判员杨竞

二00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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