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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89年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系张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1986年生,汉族,农民,系张某甲之继母。

委托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悦,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春明,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悦、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吴天敏介绍相识,订亲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x元,原告到被告家要媳妇给付彩礼现金x元及茶钱现金1000元;订亲后,原、被告既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同居生活,后婚约解除,三被告只退还彩礼7000元,剩余x元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剩余彩礼。又查,订亲后,被告将购买的嫁妆拉到了原告家(嫁妆有: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被子四条)。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订立婚约,订婚后既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同居生活,婚约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因该彩礼已用于某被告共同生活,理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甲只是推迟结婚,并非悔婚,不应退回彩礼,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为被告张某甲购买手机一部,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被告返还手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所购嫁妆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返还原告王某彩礼现金x元,并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购买的嫁妆归三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原告承担86元,三被告承担4l4元。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仅收到x元彩礼钱,另外x元彩礼钱和1000元茶钱未收到。上诉人嫁妆应返还。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返还彩礼的数额是否适当。关于某付彩礼的数额,在一审中,媒人吴天敏已经证实为x元,其中包含1000元茶钱,发生纠纷后,上诉人退还彩礼7000元。关于1000元茶钱,属于某地礼节性质的吃请,不应认定为彩礼数额。本案彩礼数额应为x元。综上,三上诉人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返还王某彩礼现金x元,并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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