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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金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45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金某某,女,1958年生。

委托代理人樊书海,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樊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7月,原告将其农村宅基地上的住房低价卖给被告。因农村宅基地不能买卖,双方又于1993年11月签订宅基地互换协议一份,被告愿意用其一处空闲宅基地兑换原告的宅基地。双方的交易行为未得到当地集体组织的认可。此后,被告既不同意互换宅基地,又拒不返还原告的宅基地,造成原告无法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要求回购房屋或由被告拆迁后返还其宅基地。

被告辩称:原告卖房时承诺其宅基地归被告使用,被告合法占有其宅基地,不构成侵权。双方未另行签订宅基地交换协议,被告不同意房屋拆迁或由原告回购。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其丈夫苌××原先在荥阳市××镇××村有住宅一处,包括平房三间及大门、院墙等附属物,当时,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苌××。被告和其丈夫马××均系荥阳市××镇××村农民。

1992年7月20日,原告夫妇因举家迁入城市居住,经他人说合,苌××与马××协商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愿意将其宅院内的房屋等不动产以x元的价格卖给马文中,苌××书面承诺其宅基地归马××使用,土地使用证交马××管理,条件允许时变更使用证名字为马××。房屋买卖合同当日,马××一次性付清了x元价款。随后,原告夫妇搬出房屋并交付给马××,被告夫妇遂举家搬入该房居住至今。

1992年底,当地丈量宅基地换发新证时,被告实际交付了所购房屋的宅基地相关费用,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由苌××变更为李某某,该土地使用证由被告夫妇保管。1996年,马××死亡,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继续居住所购房屋。

2008年11月21日,原告夫妇从被告处取回土地使用证后,以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和所属宅基地。该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作出(2010)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其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了原告夫妇的诉讼请求。原告夫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夫妇又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豫法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2010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宅基地。

本院认为:房屋客观存在于土地之上,原告夫妇转让其房屋等不动产时,已对其宅基地实际使用人的变动情况有明确预见,已同意择机进行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已允许被告使用其宅基地至其宅基地使用权因变更登记而丧失。被告占有、使用所购房屋及相应宅基地,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非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结果。原告所称侵权事实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赵丽娟

审判员张万青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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