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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7月4日,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1970年3月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告。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24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是再婚,原告带一女儿孙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孙某某,现年8岁,2003年冬天,被告与已离婚前妻同居,被告有过错,我带女儿孙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已分居8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未管过原告和女儿的事,被告当司机月工资2000元,已存款10万元,是共同财产,应分给我9万元,一年两季小麦秋收入是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99年5月份借我弟弟35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孙某、次女孙某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x元,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24日双方在濮阳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告张某某系再婚,带一女儿,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于女儿取名孙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2010年7月20日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建立了家庭,并生育了一女,只要双方今后在生活中互谅互让,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希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赵俊峰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世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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