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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北京空管航空客货运代理处、北京空管航空客货运代理处四达青云分理部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房民初字第01596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泰康保险公司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于燕汀,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空管航空客货运代理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洲际大厦首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略)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清楠,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空管航空客货运代理处四达青云分理部,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X号一层。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略)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清楠,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5年3月18日,李某以借款合同为由将北京空管航空客货运代理处(以下简称航空代理处)、北京空管航空客货运代理处四达青云分理部(以下简称青云分理部)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89万。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10月13日做出,分理部偿还借款189万元、航空代理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7日做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我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纪红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月涛、代理审判员扈秀康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燕汀,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清楠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将航空代理处在中国银行中轴路支行的x.56元存款予以冻结,本次冻结期限至2008年1月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1月至12月间,原告陆续借给被告青云分理部189万元。2003年3月17日,青云分理部向我出具了借据。此款青云分理部至今未能偿还。航空代理处系青云分理部的上级主管单位,青云分理部无法人资格,仅有注册资本10万元,不足以清偿原告的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8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自2005年3月18日至2007年1月1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

一、03年3月17日青云分理部签章的借据原件,证明青云分理部于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0日期间经郭某某之手累计借款189万元,其中有北京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房款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其余部分为现金或转账支票,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为,按照李某要求的时间还款。

二、02年1月25日进帐单,证实被告青云分理部收到,出票人是北京市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0万元的支票,该款项被告已经入帐。

三、2006年12月22日北京世纪隆昌科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02年4月26日付吕文生、李某支票一张金额是38万元。

四、07年1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哈德门支行签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青云分理部于02年4月26日收到了证据三中的款项。

五、99年3月18日,代理处与郭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郭某某承包了青云分理部,是采取独立承包经营,期限是五年,至04年3月18日。

六、发票7张及紧急通知3张,证实在郭某某承包经营期间对外都是以青云分理部为主体进行有关事务和交往。

被告航空代理处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双方之间没有借款行为。原告李某之夫吕文生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融汇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达公司)曾就本案标的以票据纠纷起诉青云分理部,被宣武法院认定为融汇达公司与郭某某个人之间的借款,融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之后原告方与郭某某恶意串通伪造借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航空代理处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一、建设银行的查询单,证实有50万元的进帐。

二、工商银行查询单,证实有x元的进帐。

三、建设银行水单,证实在同期前后15天左右,建设银行只有一笔50万元的入款。

四、工商银行对帐单,证实x元的进帐只有一笔。

五、青云分理部的记帐凭证复印件二份,证实这个凭证是承包人郭某某自己的记帐,记录是收吕文生的50万元和x元。

六、融汇达公司在宣武法院以票据纠纷起诉青云分理部的民事判决书及一中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涉案的50万元及x元,经法院审核是郭某某与吕文生之间个人的借款。

七、宣武法院的开庭笔录;及03年5月30日由郭某某作为借款人的借据;证实吕文生对借款情况的陈述过程中已经提到了50万元、x万元。

八、02年全年的银行水单,证实原告所述的隆昌公司4月26日支付的38万,在对帐单中没有记录。

被告青云分理部与被告航空代理处的答辩意见及举证一致。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六;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六、七;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融汇达公司在宣武法院票据纠纷案中提供的证据有,一、2003年5月30日郭某某向吕文生出具的借据一张,上注明:“借款人郭某某向贷款人吕文生借款人民币155万元正,定于2003年7月31日前还款25万元--”落款:借款人郭某某;二、两张记帐凭证,分别为50万元、x元支票入帐;三、青云分理部签章的55万元支票。宣武法院对两张记帐凭证因为复印件没有认定,对郭某某的欠据,认定为郭某某与融汇达公司之间的个人借款,最终以没有基础关系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融汇达公司不服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认为:“融汇达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提供了《借据》、证人郭某某证言和两份记帐凭证的复印件作为证据,但借据仅表明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能证明融汇达公司与青云分理部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郭某某系借据中的借款人,其与青云分理部的承包关系发生诉讼,属于利害关系人;郭某某提供的两份记帐凭证均为复印件证据效力不能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武法院和一中院判决均为生效判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欠据上公章的真实性没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郭某某恶意串通伪造的。本院认为,从被告方举证逻辑上看,首先证明在涉案期间50万和x元入帐仅有一次,这两笔钱融汇达公司以票据纠纷向青云分理部主张过权利,被宣武法院认定为是郭某某与融汇达公司之间的个人借款,所以出现该证据不真实。从宣武法院和一中院查明的事实上看,确定“郭某某与融汇达公司之间的个人借款”的依据是郭某某个人出具的欠条,50万和x元入帐凭证因为是复印件没有被该院认定,亦无郭某某个人出具的欠据中的款项包括50万和x元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八,因系自己的记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1月至12月间,原告李某以转帐支票及现金等方式,借给青云分理部189万元。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为,按照李某要求的时间还款。此款青云分理部至今未付。

另查明:青云分理部系航空代理处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李某与青云分理部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青云分理部应按照李某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青云分理部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航空代理处作为其上级开办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空管航空客货运代理处四达青云分理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一百八十九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十五万零四十七元。

二、被告北京空管航空客货运代理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七百一十一元,保全费九千九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空管航空客货运代理处四达青云分理部、被告北京空管航空客货运代理处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纪红勇

审判员白月涛

代理审判员扈秀康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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