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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诉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开发区。

负责人杨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以下简称合涧信用社)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涧信用社诉称,2007年5月30日,我社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利率按月息7.665‰计算,逾期期间利率按月息12‰计算,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李某某尚欠我社借款本金1万元和利息3732.58元。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判决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和利息3732.58元(利息算到2010年4月30日)及2010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5月30日,利率为月息7.665‰。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3732.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暂计至2010年4月30日为3732.58元,从201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润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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