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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黄岩宾王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任某与瑞安新世纪排水带厂、何敬长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浙民三终字第25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瑞安新世纪排水带厂(以下简称新世纪厂)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世纪厂的委托代理人郎宏明、陈向东,被上诉人浙江黄岩宾王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王公司)、任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晓翔,原审被告何敬长的委托代理人梁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7月18日,任某申请了“一种可测深型排水构件”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2年2月6日公开,于2004年4月2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0。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可测深型排水构件,包括具有纵向排水通道的塑料或合成树脂网芯板,所述芯板外包裹滤膜层,所述滤膜层的两侧端部的搭接处是化学胶粘合缝,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粘合缝中纵向设有两根相互绝缘的金属导线。专利权人任某与宾王公司于2004年5月6日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该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制造、销售本专利产品,并约定共同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宾王公司在依法实施本专利的过程中,发现新世纪厂的侵权产品并取得了何敬长销售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该侵权产品来源于新世纪厂,由该厂制造。宾王公司取得的新世纪厂制造的“荣森”牌“排水带”(生产批号:(略)),其结构具有纵向排水通道的塑料芯板,芯板外包裹滤膜层,滤膜层的两侧的搭接处为化学胶沾合缝,粘合缝中纵向设有两根相互绝缘的金属导线,进一步分析,粘合缝位于芯板的板面中心及单侧;金属导线为铜制漆包线。该产品的结构与任某的专利产品相比对,一一对应,具备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1、任某拥有名为“一种可测深型排水构件”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0,其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任某依法取得对侵犯其发明专利的行为之诉权。宾王公司与任某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他人仿冒专利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双方共同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对起诉权进行了约定,故宾王公司享有起诉权,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履盖了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任某的“一种可测深型排水构件”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可测深型排水构件,包括具有纵向排水通道的塑料或合成树脂网芯板,所述芯板外包裹滤膜层,所述滤膜层的两侧端的搭接处是化学胶粘合缝,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粘合缝中纵向设有两根相互绝缘的金属导线。新世纪厂的排水构件也是由芯板和包裹在芯板外的滤膜层构成,芯板具有纵向的排水通道,该滤膜层的两侧端部的搭接处是化学胶粘合缝,且粘合缝中纵向设有两根相互绝缘的金属导线。该粘合缝位于芯板的版面中心及单侧,金属导线为铜制漆包线。新世纪厂产品之结构与专利权之权利要求之内容一一对应,具备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任某拥有的ZL(略).0“一种可测深型排水构件的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任某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新世纪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了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4、对新世纪厂提出的该排水构件为公知技术的抗辩,即南京塑料制品厂在本案起诉前生产过与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并称南京塑料制品厂的产品图纸与宾王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纸完全一致,且已在全国销售。但新世纪厂并未提供南京塑料制品厂的购销合同或销售发票等能够佐证该排水构件为公知技术的证据,只提供企业标准、产品图纸等,缺乏证明力,无法证明新世纪厂所称的该涉案专利属于公知技术的事实。新世纪厂提出的涉案专利系公知技术的事实缺乏证据,不予支持。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宾王公司、任某提出要求新世纪厂及何敬长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宾王公司、任某要求新世纪厂、何敬长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由于本案中任某与宾王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即任某为宾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尽管根据何敬长提供的公证书附件中反映的新世纪厂的生产产量及价格一览表亦不能具体计算涉案产品之数量,且在产品数量和涉案产品之间无明确的指向性,从而使其生产的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无法确定,故对该侵权行为所发生权利人损失以及侵权人获益无法精神确定,所以法院将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产品销售的范围和时间等诸项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任某与宾王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许可使用费的约定,其中入门费为80万元,提成费为每件专利产品0.008元/米,根据本案情况,由于新世纪厂侵权产品之数量以及所获利润无法确认,另宾王公司及任某也未提供已支付提成费的支付凭证,故法院将根据上述情况以入门费的1。5倍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5年6月29日判决如下:一、何敬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审原告专利号为ZL(略)。0的“一种可测深型排水构件”的发明专利权之产品的行为。二、新世纪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审原告专利号为ZL(略).0的“一种可测深型排水构件”的发明专利权之产品的行为。三、新世纪厂赔偿宾王公司及任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宾王公司及任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宾王公司及任某负担6010元,新世纪厂负担(略)元。宣判后,新世纪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新世纪厂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新世纪厂已提供了大量证据证实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但原审法院却忽略了新世纪厂提供的证据,以新世纪厂未提供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等为由,否定新世纪厂提供的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何敬长提供的证据属于“陷井取证”应属无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其有效不当,3、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宾王公司与任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未提供已支付提成费的支付凭证,另一方面又以入门费为依据,判令新世纪厂以入门费的1。5倍赔偿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新世纪厂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宾王公司与任某的诉讼请求。对此被上诉人宾王公司与任某共同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及新世纪厂以公知技术抗辩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正确。2、何敬长向新世纪厂购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通过公证的方式将购买过程予以公证,不存在陷阱取证的行为。3、原审法院依据任某与宾王公司签订的实施许可合同确定赔偿数额,是合理、合法、合情的。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备案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本案许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宾王公司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宾王公司和任某作为专利侵权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现有证据,新世纪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利应在1500万元以上,原审法院判令赔偿120万元是留有充分余地的。综上,宾王公司、任某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敬长二审中陈述:当时向新世纪厂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时,担心质量问题,才请公证处一同前往。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新世纪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公证书,作为新证据,欲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南京塑料制品厂已披露本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从而证明本案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已处于公知状态,并明确该证据是其证明公知技术存在的唯一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宾王公司、任某认为:1、公证书不属公开的文件,不是任某人想得到就可以得到的。2、从公证对象看,南京塑料制品厂的申请报告并未存在与本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描述。3、公证书中的文件形成的真实时间不能确认。根据被上诉人了解,公证书中的文件是在专利申请日后,才进入档案的,对于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何敬长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宾王公司与任某提交了一份档案目录作为新证据,欲证明,上诉人新世纪厂提交的公证书中的文件,建档内容经过修改和添加,其入档时间的真实性难以确定。经质证,上诉人新世纪厂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二审提供的公证书已证明了公证书中文件的形成时间,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何敬长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项是其提取公证书中所附文件的过程,对所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并未进行公证;其次,公证书所附文件中的技改报告和南京市X区工业局批复以及上述文件的存档行为,属企业与其主管部门之间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公开发表行为,即使档案允许公开查阅,其实质仍属于一种保管行为,不具备公司发表的性质。据此本院对新世纪厂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二审中宾王公司与任某提交的档案目录,虽然存在明显的添加和改动痕迹,但由于其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也不予确认。

综合上诉人新世纪厂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宾王公司、任某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如下:

一、上诉人新世纪厂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其技术是否来源于自由公知技术。

所谓的自由公知技术主要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公知公用,成为可以自由使用的公知技术。本案中上诉人新世纪厂明确表示,其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该专利技术已成为自由公知技术的主要证据,是二审中其提交的公证书所附文件,如本案认证时所述,该公证书中的技改报告与批复,仅是企业与其主管部门间的内部行文,并未主动对社会公开,其存档行为,也仅是一种保管行为,根据一般行政机关档案管理规则,内部档案即不对外公开发表也非任某人可自由查阅。因此,本案技改报告及其附图中所描述或显示的技术方案不属于自由公知技术,上诉人新世纪厂以自由公知技术抗辩依据不足。

二、原判依据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对于宾王公司在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已实施了本案专利,这一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但任某与宾王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用是否已实际履行,双方存在较大争义。鉴于任某为宾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者存在明确利害关系,且宾王公司与任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履行了约定的许可费用。故双方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难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费作为侵权赔偿计算基础不当。根据本案原审被告何敬长提交的新世纪厂《近3年销售的主要用户一览表》及相关收款收据显示,新世纪厂在本案诉讼前两年内共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C型排水带1280万米,而2004年7月9日C型排水带销售价为1。17元/米。上述二证据的取得过程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上诉人新世纪厂认为原审被告何敬长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索要相关资料属陷阱取证,证据来源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何敬长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新世纪厂公开销售的商品,新世纪厂在销售产品时附送的资料也是其原有的资料,并非何敬长授意下出具。因此何敬长不存在陷阱取证的事实,何敬长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侵权人的获利可以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额乘以合理利润计算,根据本案上述查明的事实,新世纪厂在本案诉讼前两年内共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C型排水带1280万米,2004年7月9日的销售单价为1.17元/米,按照通常商品利润为销售额的10%计算,新世纪公司销货上述排水带可获利润为149.76万元。

对于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任某拥有的本案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并已履行了专利年费的交纳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新世纪厂在未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下,擅自生产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专利权人任某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世纪厂上诉提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来源于自由公知技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我国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难以确定的,可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利害关系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专利许可费用是否已实际支付,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实施许可费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原审法院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实施许可费的倍数确定赔偿额不当。根据前已查明的事实,新世纪厂在本案诉讼前两年内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可获利润144。76万元。但鉴于任某,宾王公司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未提出上诉及新世纪厂侵权获利又高于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故原判认定的侵权赔偿部分,在实体处理上可予维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新世纪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王亦非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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