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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侯某峰(已判刑)窜至上蔡某西洪乡X村开龚路附近,将曹某某的一辆铁制板车盗走,经评估,价值1264元。

另查明,被盗铁制板车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上蔡某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同案人侯某峰的供述,证人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盗铁制板车照片,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铁制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侯某峰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6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是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爱香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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