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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松原市东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3651号

原告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前郭县X街。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立华,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松原市东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松原市东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立华,被告松原市东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商业楼,工程完工后被告余欠原告55万元,约定2006年末全部给付,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工程是徐某六建中标,我们不和原告结算,对欠工程款的数额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商业楼,约定工程款随工程进度分批支付,交工时剩余的工程款一次结清,2006年3月23日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75万元,年底结清,现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5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因而本案成讼。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工程合同书一份、被告方签字的结算汇总表一份在卷证实,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松原市东北商场新建营业楼施工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自愿形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双方的约定。被告拖欠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55万元,有结算汇总表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工程发包给徐某六建,只和徐某六建结算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市东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5万元,并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珊

审判员胡焱

代理审判员刘东立

二OO九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祥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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