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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泵业公司诉被告洛阳硅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泵业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洛阳亿达飞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硅业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泵业公司诉被告洛阳硅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硅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泵业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付所欠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自2009年12月9日始,算至起诉之日2010年5月25日,共166天,按1‰/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硅业公司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原告上海泵业公司与被告洛阳硅业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洛阳硅业公司购买上海泵业公司的水泵产品,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还约定了供货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0天内交货,订货方延期支付交货前的应付货款的,交货期限相应顺延;合同总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届满时订货方一次付清;订货方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十二月后支付(以货到之日起),货到工地之日起两日内付清65%等内容。2008年12月10日洛阳硅业公司函告上海泵业公司要求延期履行合同,至2009年11月5日上海泵业公司向洛阳硅业公司发出合同履行确认函,要求洛阳硅业公司对是否履行合同给予答复,洛阳硅业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回复“本月25日前明确答复”。后上海泵业公司分两批于2009年11月24日、12月6日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x元的货物交付给洛阳硅业公司。洛阳硅业公司仅给付总货款的30%,余欠货款未付,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客户订货合同书、商务函告、合同履行确认函、发货单两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泵业公司与被告洛阳硅业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该合同对双方交易的货物型号、数量、总价款、付款方式、质量保证金、违约责任约定明确,双方应受合同约束;原告上海泵业公司将货物交付后,洛阳硅业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清付所欠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因合同明确约定有质保金的数额,且该质保金是在货到后十二个月后支付,至今该质保金未到应当给付期限,故该占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x.5元应予扣除;相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的数额应按实际应付而未付的货款数额为基数计算。综上,原告主张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亿达飞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50元及违约金x元(违约金自2009年12月9日即货物交付后的第三日按日1‰算至原告起诉要求日即2010年5月25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负担555元,被告负担7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代审判员:张菲

代审判员:张俊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吉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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