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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缝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沭阳县某服饰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缝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沭阳县某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缝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沭阳县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某缝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缝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服装生产需要向原告定购绗棉,截至2009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7,999元,被告承诺分期给付,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27,999元。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还款计划为证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价款26,000元。

被告沭阳县某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缝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沭阳县某服饰有限公司间存在有效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沭阳县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缝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190元,由被告上海沭阳县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熊艳蓓

代理审判员何振凤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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