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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石桥市镁矿耐火材料厂与洛阳光发耐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立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镁矿耐火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尚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光发耐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大石桥市煤矿耐火材料厂与被上诉人洛阳光发耐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元月9日作出(2009)汝初经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大石桥市煤矿耐火材料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本案为口头买卖关系,未有书面合同,未有约定诉讼管辖地以及口头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为由,提出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第五条约定“以上几种品种均按6%税票开据,供货到厂,以天瑞栓斤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权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汝州市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二厂,即汝州市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规定,汝州市人民法院和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原告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玉科

审判员徐怀叁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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