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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父亲。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县水冶五里槐。

负责人任某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

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任某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爱国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被告中国人保财产水冶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爱国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安林路湖波水泥厂西,原告李某甲骑电动车带着陈欢,张鑫桐由西向东行驶,因杨小波驾驶的豫x挂豫x半挂车所拉铁水溅落致原告等三人受伤,电动车损坏,后原告入住安阳151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烧伤面积为47%,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x元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医疗费。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在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某定,杨小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衣服、电动车、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x.03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车辆挂靠于爱国公司,在被告中保财险投有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x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偏高。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徐某某车辆超载,司机没有危险品运输资格证。被告车辆有交强险,应先由交强险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数额较高,诉讼费不是被告承担范围。

被告爱国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车主徐某某的挂靠单位,每月只收取服务费300元,只是名誉车主,徐某某是车辆的出资购买人、占有人、支配人和营运受益人,该车也投有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某,被告爱国运输公司是国家依法核准能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有限责任某司,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爱国运输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10时许,在安林路湖波水泥厂西路段,原告驾驶电动车带着陈欢、张鑫桐由西向东行驶,被同向行驶的杨小波驾驶的豫x挂豫x半挂车所拉铁水溅落致伤,电动车烧毁。后原告李某甲入住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03元,被告徐某某支付x元,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出院。2009年6月6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小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陈欢、张鑫桐无责任。2010年4月9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瘢痕面积,构成九级伤残,膝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豫x挂豫x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某,2008年10月21日挂靠于被告爱国运输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双方签有车辆挂靠合同书,并约定车辆所有权属徐某某,每月向爱国运输公司交纳无形资产占用费300元。该车于2008年6月3日在中国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某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责任某额为每人10万元。被告爱国公司于2003年1月20日经安阳市工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包含有危险货物运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无责任,依法应给予赔偿。被告徐某某为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爱国运输公司,该公司对车辆无支配和控制权,也无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某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也未超过责任某额。对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应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爱国运输公司依法取得有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所辩称的免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及衣服,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电动车车损为800元,衣服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485.03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730元,电动车车损800元,交通费300元,衣服费用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慰抚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0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亮

代理审判员赵颖男

陪审员董莹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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