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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益鑫精煤厂与郑州天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彭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益鑫精煤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天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彭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新安县益鑫精煤厂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天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彭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属认定事实错误,其管辖于法无据,既已认定案件为联营合同纠纷,却又将与联营合同无关的彭某某住所地确定为案件管辖地,是完全错误的;(2)本案联营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第一被告,而仅是第一被告员工的彭某某不是联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原告郑州天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明显是虚列彭某某为案件当事人,其目的是误导人民法院,有规避法律争夺管辖之嫌。综上,上诉人新安县益鑫精煤厂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肥晓峰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诉浙江黄岩模具六厂、许守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精神,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新安县,故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联营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为新安县益鑫精煤厂和郑州天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二被告彭某某不是联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彭某某系原审被告新安县益鑫精煤厂职工,故原审以彭某某住所地确定管辖欠妥,应以原审被告即本案联营合同一方当事人新安县益鑫精煤厂的住所地确定管辖为宜,故本案由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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