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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少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洪积公路孙家岗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冯帅(男,5岁)发生相撞,后冯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余××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及领款证明、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院念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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