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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乙与被告黄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乙,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邢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乙与被告黄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邢某丙、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告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父母离婚后一直由母亲邢某丙抚养,现母亲已下岗,而我将上中学,花费不断增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丁支付抚养费每月675元,并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

被告辩称:现在我每月支付原告398元的抚养费已负担很重。我现在又出了工伤,根据我的身体情况,今后收入将要减少,加上孩子黄某宇上小学,也需要我抚养,因买房每月还要还贷款。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无争议事实:

原告邢某乙之母邢某丙与黄某丁于1998年11月离婚,原告邢某乙由邢某丙抚养,黄某丁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98元,每月支付一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告邢某乙请求被告黄某丁支付抚养费每月675元及教育费、医疗费x.3元的一半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邢某乙提交的证据有:

1、工资花名册X(共3张),主要证实被告黄某丁的具体工资收入;

2、证人证言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黄某丁每年的奖金数额为4000元;

3、医疗费和学校收费票据(共11张),证明原告从2002年至今接受教育所交学费及看病所支出的费用;

4、2006年山城法院X号判决书,证明判决抚养费和教育费的依据及原告更名为邢某乙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证人证言不真实,称其年终奖金数额为2000元;对证据3,原告认为抚养费已包括教育费、医疗费,故这种费用不应该由其支付。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黄某丁提交的证据有:

1、工资证明一份,证明6月份已是受伤后的工资;

2、受伤证明一份,证明其出工伤的事实;

3、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其贷款买房需还贷款的事实。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与法院调取的证据不一致,说明其不真实;证据2不是原件,且被告受伤与支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无关,另外劳动法和工商管理条例规定职工出工伤期间待遇不变;证据3不是原件,贷款买房说明被告有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认可。证据2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是复印件,且被告提出了异议,故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法院调取的证据不一致,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据2、3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故对其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邢某乙之母邢某丙与被告黄某丁于1998年11月离婚,原告邢某乙由邢某丙抚养,经2006年山城区法院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某丁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98元,每月支付一次。被告黄某丁系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其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每月实发工资平均为1804.04元。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乙做为被告黄某丁的婚生子,要求被告

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75元较被告实际收入比例过高,综合考虑被告黄某丁的工资收入状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黄某丁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每月实发工资平均为1804.04元,应按其工资收入的25%即451元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75元超出法定标准,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医疗费x.3元的一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已经包含在内,故原告请求被告另行支付教育费、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自2010年12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原告邢某

玮抚养费451元整,于每年6月1日前支付一次、12月1日前支付一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原告邢某乙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李霞波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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