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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诸暨同安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学、黄某翔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诸暨同安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X镇X村。

法定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茜、郭某某,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学.黄某翔.

原告诸暨同安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学、黄某翔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茜、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学、黄某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同安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8日5时50分,被告黄某学驾驶车牌号为豫x重型箱式货车(事实车号为豫x,登记车主为黄某翔)从丽水驶往青田方向,在途经330国道线94公里456米处时越过道路中间黄某线与对向行驶由余震驾驶的车牌号为浙x/浙x挂重型普通货车(原告诸暨同安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车主)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学、余震及豫x号车乘员黄某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青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某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花修理费、施救费、检验费共计x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停运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学、黄某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5时50分,被告黄某学驾驶车牌号为豫x重型箱式货车(事实车号为豫x,登记车主为黄某翔)从丽水驶往青田方向,在途经330国道线94公里456米处时越过道路中间黄某线与对向行驶由余震驾驶的车牌号为浙x/浙x挂重型普通货车(原告诸暨同安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车主)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学、余震及豫x号车乘员黄某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青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某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浙x重型普通货车修理费为x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6500元、检验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青田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单、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余震驾驶的普通货车与被告黄某学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青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某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震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黄某学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其驾驶的豫x重型箱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黄某翔,但二被告均未到庭证明二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或买卖关系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被告黄某学、黄某翔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待实际承担责任后,被告黄某学、黄某翔可根据其内部关系分担责任行使追偿权。原告在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核定为:修理费为x元、施救费6500元、检验费600元,上述总计x元。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数额与其提交的估损单数额不一致,超过部分属于不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证据不充分,无法计算具体数额,本院也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学、黄某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诸暨同安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各种费用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诸暨同安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黄某学、黄某翔负担567元,原告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飞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李振伟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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