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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宋某某、徐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74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司机。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郭某与被告宋某某、徐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洪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宋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宋某某于2006年4月14日向宁安市X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做生意,被告宋某某通过朋友找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了被告在宁安市X村信用社贷款本息38,400元。因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38,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辩称:1、被告宋某某没有向原告郭某借款;2、是刘国喜找被告让被告贷款,被告拿身份证到信用社去的,贷出30,000元被告只拿到5000元,25,000元由刘国喜拿走还欠他的赌债了;3、被告没有找原告担保,被告欠信用社的贷款,被告和原告没有债务关系,不同意偿还原告的欠款。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6年9月11日已离婚,与被告宋某某不是夫妻关系,被告宋某某贷款被告徐某某不知道,被告徐某某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被告徐某某没有义务偿还该债务。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宋某某在宁安市X村信用社贷款是否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2、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替被告宋某某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息38,4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宋某某在2006年4月在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原告郭某为担保人,并有担保手续。经质证,被告宋某某对其贷款30,000元无异议,对原告郭某为担保人有异议。被告徐某某称不知道被告宋某某的贷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宁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宁安信用社出具,有被告宋某某及原告签名,能够证明被告宋某某在宁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宁安信用社贷款30,000元,原告郭某为担保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宋某某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万元。经质证,被告宋某某无异议,被告徐某某称不知道。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宁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宁安信用社贷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8,400元,合计38,400元。经质证,被告宋某某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但称原告是否向信用社还款被告不知道。被告徐某某称不知道。结合宁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宁安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偿还了被告宋某某在宁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宁安信用社的贷款本息38,400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宁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宁安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宋某某向信用社贷款,郭某作为保证人担保,原告已经替郭某向农村信用社偿还了宋某某的贷款38,400元。经质证,被告宋某某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某某称不知道。结合证据“3”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偿还了被告宋某某在宁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宁安信用社的贷款本息38,400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被告宋某某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离婚证一份。证明与宋某某2006年9月11日离婚,现在不是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宋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2006年4月14日向宁安市X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时,被告宋某某通过朋友刘国喜找到原告郭某,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09年1月8日替被告偿还了在宁安市X村信用社贷款本息38,400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11日二被告在宁安市人民政府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就债务未进行分劈。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保证人在自行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郭某为被告宋某某在宁安市X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提供担保,在被告宋某某无能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自动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了被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宋某某贷款提供担保,并已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宋某某以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没有要求原告为其贷款担保为由,拒绝清偿原告债务,没有道理,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在宁安市X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时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贷款是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于2006年9月11日离婚,被告徐某某以与被告宋某某已离婚,不是夫妻关系,被告宋某某的贷款其不知道,没有义务承担该债务为由,不同意偿还原告该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8,4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偿还原告郭某3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即40.00元由被告宋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洪军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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