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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申某与被告刘×、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

法定代理人申某。

原告申某。

委托代理人谭×。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杨×。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中×公司。

负责人张×。

委托代理人卢×。

原告吴×、申某与被告刘×、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中午,被告刘×驾驶渝x货车由万州区X镇出发沿福龙路往忠县汝溪方向行驶,13时10分车辆行至忠县X组刘召立家外右转弯时,左前角与相向而行的吴×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当场死亡,摩托车所载吴×之妻即原告申某、吴×之女即原告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公司承保被告刘×x货车的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吴×死亡产生的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申某的医疗费x.41元、误工费x.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用x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吴×的医疗费x.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住宿费1900元、交通费3438.30元、车辆修理费1370元。前述费用合计x.76元,由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后,余下部分由刘×及中×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x.88元。

被告刘×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吴×饮酒驾车、无证驾驶、超某、未带安全帽,故刘×在事故中无责任,二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吴×工作单位已支付原告抚恤金,应冲抵死亡赔偿金。

被告中×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商业险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应先扣除原告所得工伤保险后,再计算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中午,被告刘×驾驶渝x货车由万州区X镇出发沿福龙路往忠县汝溪方向行驶,13时10分车辆行至忠县X组刘召立家外右转弯时,左前角与相向而行的吴×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当场死亡,摩托车所载吴×之妻即原告申某、吴×之女即原告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忠县汝溪中心卫生院治疗,均被诊断为车祸伤,申某产生医疗费1065.06元,吴×产生医疗费3261元;同日,二原告转至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申某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中颅窝骨折,左肱骨下段骨折,腰椎骨折。出院诊断为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中颅窝骨折,左侧髂骨翼骨骨折。吴×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趾第5末节趾骨缺失,左下肢清创缝合术后,左侧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二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申某产生医疗费x.75元,吴×产生医疗费x.33元;2010年8月27日,二原告转至忠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至9月7日出院,申某产生医疗费914.90元,吴×产生医疗费2167.50元。二原告出院后分别在忠县中医院复查多次,申某产生门诊医药费553.82元,吴×产生门诊医药费198元;申某于2011年1月2日在西南医院眼科门诊产生医药费44.70元、2011年1月21日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产生医药费391.50元;2011年3月27日,二原告再次到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申某被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进行了左肱骨内固定取出,断端刮除、植某、内固定术+取髂骨术,产生医疗费x.68元。吴×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进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产生医疗费5918.32元。2011年4月12日二原告出院。至此,原告申某共产生医疗费x.41元,原告吴×共产生医疗费x.15元。被告中×公司在二原告受伤后,支付了抢救费用x元。被告刘×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x元及吴×的丧葬费x元。

2010年8月13日,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刘×、吴×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申某和吴×不承担事故责任。渝x货车在被告中×公司投保机动车道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2011年6月2日,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对申某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分别作出渝忠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申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左肱骨骨折愈合后取出其两处内固定器械的医疗费需x元左右。同日,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忠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吴×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忠人社险【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死亡为工伤。忠县X镇白庙小学校于2011年8月支付吴×抚恤金x元、遗属补助260元。2011年7月3日,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秩序中队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秩序中队出具的证明、渝忠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X号、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有关医院病历资料以及费用票据、护理费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中×公司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及预付赔款申某书、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刘×支付赔偿款的收条、工伤认定书、忠县X镇白庙小学校2011年8月工资表及遗属8月补贴、该校事业支出银行存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原告2011年4月12日手术治疗出院、2011年6月2日申某司法鉴定、2011年7月3日参加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秩序中队组织的调解,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某法定诉讼时效,故二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成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中各方的作用、过错严重程度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书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该队向本院出具证明,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更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未申某重新认定,其主张无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申某作为乘车人,应当意识到其夫吴×饮酒驾车、无证驾驶、超某、未带安全帽等行为是违法的,而并未有效劝阻,申某自己和女儿吴×也未带安全帽,且申某作为监护人,明显未尽到对女儿的监护责任,因此原告申某的过错对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及扩大有一定因果关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虽认定申某和吴×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此应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被告中×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余额部分由被告刘×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公司认为商业险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请求赔偿吴×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本院予以确认。吴×死亡及二原告受伤必然给原告带来精损伤害,结合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严重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前述费用合计x元。被告刘×认为原告已领抚恤金应冲抵死亡赔偿金,被告中×公司认为应先扣除原告所得工伤保险,再计算赔偿数额,参照《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或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者或其亲属领取的,单位不再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伤残保健金。若赔偿标准低于工伤待遇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的规定,原告是否取得工伤保险和抚恤金金不影响被告承担责任大小。

原告申某主张的忠县按摩医院理疗费900元,没有医嘱及收费发票等证据支持,扣除该费用后,确认其医疗费为x.41元;原告申某主张误工费x.9元,二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某主张护理费4800元,二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对原告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相关证据或证据与其请求不符的16天×60元=960元,酌情认可480元,对有护理人员出具收条为佐证的3840元予以认可,确认其护理费为4320元;原告申某主张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5天×30元=1950元,二被告认为应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65天×15元=975元;申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用x元本院予以认可;申某主张鉴定费1400元,仅提供了1300元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其鉴定费为1300元;申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无医嘱支持,亦无实际支出的凭据,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各项费用合计x.41元。

原告吴×请求赔偿医疗费x.15元,二被告皆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吴×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860元,二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护理天数过多,本院对原告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相关证据或证据与其请求不符的5天×60元=300元,酌情认可150元,对有护理人员出具收条为佐证的4560元予以认可,确认其护理费为4710元;吴×主张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5天×30元=1950元,二被告认为应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65天×15元=975元;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可;吴×主张营养费5000元,无医嘱支持,亦无实际支出的凭据,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各项费用合计x.15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按复查次数来确定住宿费用,结合二原告到忠县复查多次、鉴定一次,另申某去重庆复查两次,本院酌定住宿费为300元;原告主张其包车往返万州两次,产生费用800元,本院酌情认可400元;原告主张忠县X镇往返忠县中医院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原告提供了2011年1月20日、1月21日忠县往返重庆的车票8张及出租车票,结合申某在三军医大新桥医院的门诊病历,本院酌情认可此次复查交通费为380元;申某2011年1月2日在重庆西南医院复查所产生的交通费无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170元;二原告于2011年3月27日从忠县前往万州治疗及4月12日返回忠县的交通费,有相关车票207元,结合三峡中心医院病历材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住宿费开支为300元、交通费开支为1357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170元,被告中×公司认为仅产生1100元,并提供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佐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100元。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的损害范围及数额为吴×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申某医疗费x.41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7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用x元、鉴定费1300元;吴×医疗费x.15元、护理费47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7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二原告住宿费300元、交通费1357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以上合计x.5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元,合计x元(医疗费x元已支付,还应赔偿x元)。其余损失x.56元的40%即x.22元,由被告刘×赔偿二原告(刘×已支付x元,还应赔偿x.22元)。

二、以上赔偿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7.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某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某强制执行。申某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李松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石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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