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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法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3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聂鹏,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8月26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窜至南县X镇入室盗窃3次(其中未遂2次),盗得现金2200元及黄金项链1根、黄金手镯和玉手镯各1只、黄金戒指2枚、柯达数码相机1部、蓝盖硬芙蓉王某烟2条等物品,现金及物品共计x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窜至南县X镇X路隆兴摩托车城二楼贺再华家,剪断铝合金护窗3根后进入贺家,因没有找到值钱的物品而盗窃未果。

2、2008年6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南县X镇X路农资市场家属区魏国栋家,爬窗进入魏家,盗得现金2200元、黄金项链1根、黄金手镯1只、黄金戒指2枚(男、女式各1枚)、蓝盖硬芙蓉王某烟2条及柯达数码相机1部、玉手镯1只,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x元(柯达数码相机和玉手镯因无型号、品质资料未予鉴定)。赃款赃物均被其挥霍。

3、2008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携带起子和胶板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南县X镇X巷和平餐馆附近涂和平家,正欲窃取财物时,被外出回家的涂和平当场抓获并将其扭送“110”民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魏国栋、梅运珍、涂莉、贺再华、涂和平、陈丽华的陈述,证人刘某、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被告人周某指认现场照片,南县公安局(2008)X号痕迹鉴定书,南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略)(2005)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某的到案说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有2次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彭勇军

审判员贾志新

审判员谢春华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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