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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崔某丙诉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房产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常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社群,河南长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颖,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一审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崔某丁,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常某甲因房产登记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了乐房决字(2009)年第X号注销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常某甲办理的证号为城B区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是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的,属于申报不实。第三人常某甲不服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乐房决字(2009)年第X号《注销决定书》,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复议,原告崔某丙也申请参加复议,2009年12月10日被告房地产管理所以适用法律不当撤销2009年10月22日做出的乐房决字(2009)年第X号注销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原告与开发商宋文庆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于2007年元月4日、2007年2月4日、2007年6月9日分三次将购房款x元交给宋文庆,并于2009年6月9日当天开发商宋文庆为原告出具“崔某丙同志房款已付清,请见信后给予办理房产证等有关手续”的证明,同意原告崔某丙到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常某甲为了取得公积金贷款,找到开发商和原告,让开发商为其办理一套购房手续,宋文庆当着原告和第三人常某甲的面,为第三人常某甲重新签订了一套购房手续还签订了一个房地产买卖契约,没收常某甲钱,实际上是空走了一套购房手续。凭借这套购房手续,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7年9月12日颁发了载有第三人常某甲名字的房屋产权证,第三人常某甲还顺利办理了公积金贷款。当原告知道第三人已经将房屋产权证办成后,多次找第三人常某甲和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交涉过户事宜,均未果。原告在无奈情况下,于2009年7月28日提出申请,申请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将为第三人常某甲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注销,2009年10月22日,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作出了乐房决字(2009)第X号注销决定,注销了乐房权城B区字第2007—X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常某甲以颁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由,在法定时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原告崔某丙也申请参加复议。2009年12月10日,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以适用法律不当撤销2009年10月22日作出的乐房决字(2009)年第X号注销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凭土地使用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材料到房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房产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后,方可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任何人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不得冒充登记,侵犯他人权益。本案第三人利用一套空走的购房手续,到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本案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没有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尽到审慎查验义务。同时本案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在收到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也未出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在被告不举证也未出庭的情况下,第三人举证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这时第三人的举证已无实际意义,也没有必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第54条第二款第1目、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2007年9月12日颁发的乐房权城B区字第2007—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常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程序违法。该房产证发证时间是2007年9月12日,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而被上诉人在2010年1月20日才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找到开发商要求开发商就该套房屋与上诉人常某甲签订《集资建房协议》,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一审判决认为是“空走了一套购房手续”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证是房地产转让登记,而不是房屋初始登记;2、一审法院适用《房屋登记办法》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以被告不出庭、不举证为由,剥夺上诉人的举证权,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等上诉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某丙主要辩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7年9月12日给上诉人常某甲颁发房产证,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了乐房决字(2009)年第X号注销决定书,注销该房产证。又于2009年12月10日以适用法律不当撤销2009年10月22日做出的乐房决字(2009)年第X号注销决定书。上述事实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崔某丙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常某甲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承认其于08年2月18日、09年5月16日、09年6月12日书写的三份证明,其主要内容为承诺限期将房产证的名字过户给崔某丙或崔某丙之子蒋攀,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反,该证据与崔某丙的缴款凭证、集资建房协议、宋文庆2009年7月25日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常某甲为了公积金贷款空走一套手续办理房产证的事实。且该套房屋已被南乐县人民法院2007年8月15日作出的(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羁束,该调解书约定该套房产归崔某丙所有。一审被告在一审中既没有举证,也未出庭,应当认定其作出的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但一审法院认为在被告既未举证、也未出庭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举证已无实际意义,也没有必要,用语表达方式欠妥。另,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应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遗漏“证据”二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第54条第二款第1目、第3目,应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应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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