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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宇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宇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德、刘某某,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宇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隆制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6日,宇隆制造公司的全体股东通过决议,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周某某,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周某某。2008年2月1日,宇隆制造公司基于冯某某租赁门市部收取其3000元租赁费。此后,冯某某租赁宇隆制造公司房屋2间,应交纳2009年、2010年租金4800元,至今未交。

原审法院认为:宇隆制造公司无论发生股东人数的变更还是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在公司法方面还是原来的宇隆制造公司。冯某某租赁宇隆制造公司的门市部,理应按照口头约定交纳租金。宇隆制造公司要求冯某某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冯某某向宇隆制造公司交纳2009年、2010年的租赁费共4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某某负担。

冯某某上诉称:1、冯某某与宇隆租赁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宇隆制造公司无权向冯某某主张支付租赁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宇隆制造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宇隆制造公司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冯某某实际占有、使用该公司的房屋,即应当支付租金。冯某某拒付租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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