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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一×,男,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雷光,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张晓平,女,生于X年X月X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一×及其诉讼代理人郭雷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晓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到该村许××开办的长江木材厂内闹事,将到该厂卖树枝的万一×左耳打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万一×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偃师市X镇派出所投案。

审理中,被害人万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白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白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庭审中又将赔偿数额降低为5.5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差距过大而无果。经查,被害人万一×受伤后当日即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95.05元,三日后又到洛阳市中心医院做耳膜修补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7724.73元,出院后又购药支出857.48元,综上共支出医疗费x.26元。期间,被告人白某某给付被害人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万一×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0年元月28日下午2时许,该骑三轮摩托车拉了一车树枝去翟西许××的木条厂里出卖,白某某跑过来问是“大选”不是,该一看白某某像喝酒了,嗯了一声便到磅附近的屋里了,白某某在院里大声吆喝让停机,后该从屋内出来解车上的绳子,白某某跑过来朝左耳打了一拳,把该打伤了的事实。

2、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0年元月28日下午白某某来到该经营的木条厂大吵大闹,骂着让工人停机不让干活,该上前问原因,白某某说让你干你干,不让你干你就停,后到厂内磅前一拳打在正在解绳的万一×头左边,万一×捂着耳朵说听不见了,该就赶紧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证人万二×、刘一×、刘×、刘二×(均系许××木条厂工人)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白某某到厂里大吵大闹着让工人停机不让干活,后一拳将卖树枝的万一×左耳打伤的事实。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当天白某某喝酒后让该骑摩托车送他去许××办的木条加工厂,到厂后白某某和许××吵了起来,该赶紧上前把他们劝开,后白某某将一个卸木材的人头部左侧打了一下,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的事实。

5、证人金××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该和白某某合伙做收木材、收树枝的生意,做同样生意的庞××(证人许××的丈夫)来骚扰过一、二次,案发当天中午白某某打电话让出门,该出门后看到白某某醉酒说胡话,即赶紧劝着让白某某回家,路过庞××的厂门口时见一个人捂着耳朵,白某某又指着这个人骂,这才知道是白某某把那个人打伤了。

6、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同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能和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另有偃师市人民医院、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论、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投案证明、年龄证明,白某某被本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害人提供的有关票据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如精神抚慰金,找人跑事花费等及超出范围的过高诉讼请求等不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一×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26元、误工费1135.92元、护理费597.6元、住院伙食费16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78元,减去被告人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人白某某应再赔偿被害人万一×经济损失x.78。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万一×经济损失x.7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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