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2月15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聂鹏、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11时30分许,因琐事,被告人曾某某在南县X镇X路赵某某经营的肉摊前与邓某发生口角,并发展至相互扭扯起来。邓某将曾某某推倒在地,曾某某不服气,便从肉摊边的纸箱内拿出一把割肉的刀朝邓某左头枕部砍了一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邓某已构成轻伤。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邓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人龚某某、赵某某、熊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的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的到案说明、赔偿款收条,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和被告人曾某某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勇军
审判员熊某生
审判员谢春华
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敏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及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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