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聂鹏、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甲于2007年5月至2008年6月期间,在南县X镇非法经营“六合彩”,接受“六合彩”码民的投注及下线的报单,共计金额达21.5万元。其中贺某乙投注2万元;张某某、欧某某等人投注6.5万元;下线罗正华报单3万元;下线刘辉明、周明辉夫妇报单10万元。从中共计非法获利3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乙、张某某、欧某某、卢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同案人刘辉明、周明辉、王永浦的供述,被告人贺某甲的身份证明、到案说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贺某甲提出的在羁押期间曾举报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贺某甲就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经侦查机关查证不能落实,其辩解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查证的事实不符,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六合彩”,收受投注十五万元以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其亲属克服困难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未缴清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贺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罗生
审判员彭远廷
审判员聂秋明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辉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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