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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和本镇X村魏留涛(已判刑)、百草坡村的许惠斌(中止审理)、家住庞村镇镇政府院的卢志涛(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巩义市X镇租乘李××的“一汽佳宝”出租车到偃师市X镇X村南的一条生产路上,对李××实施捆绑、威胁,将李××的三星600手机、“一汽佳宝”面包车抢走,后将李××扔至伊川县境内。经偃师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该手机和面包车价值共计x元。

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卫××、倪××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魏留涛、许惠斌的供述,辨认笔录,被抢手机、面包车照片,鉴定结论,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抢劫之前不知情,是受到威胁才驾驶抢劫到的面包车。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和本镇X村魏留涛(已判刑)、百草坡村的许惠斌(中止审理)、家住庞村镇镇政府院的卢志涛(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犯许惠斌在巩义市X镇租乘李××的“一汽佳宝”出租车,魏留涛、卢志涛在偃师市X镇X村南的一条生产路上等候,四人会合后对李××实施捆绑、威胁,将李××的三星600手机、“一汽佳宝”面包车抢走,后将李××放至伊川县境内。经偃师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该手机和面包车价值共计x元。

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的陈某证明:2001年12月25日下午三时许,我在巩义市X镇等客,有两名20岁左右的青年租我的“一汽佳宝”红色面包车到偃师市火神凹,路过火神凹一“镇中商店”时,其中一人下车打电话,然后让开车往南,到偃师市X镇X村最南边一个路口时,他们让我往东拐,往前走有100余米,其中一人说他老表在路南站着过去看看,我往南看到一条小路不远处站着两个人,车到那两人跟前时,在我旁边坐的人和下边的人打了招呼,这时在我后边坐的那人揪住我头发,将我的头按在靠背上,我旁边坐的人按住我身体,下边的两个人威胁不让我吭声,之后四个人用电线将我的双手背后绑住,双脚绑住,嘴巴用透明胶带贴住,将我抬到车后,又把我的眼睛用胶带蒙住,将我拉到偃师和伊川交界处,抬下来放到一麦地里,他们四人把我的面包车开走,还抢了我的三星600手机。

2、同案犯魏留涛的供述证明:我和卢志涛、许小峰(许惠斌)、(陈)灵强四人在抢劫前,由卢志涛提议,并进行了分工,然后由灵强和小峰去巩义,我和卢志涛在高龙村南边等,后来灵强给志涛打了电话,一会一辆红色面包车停到我俩身边,小峰和志涛将司机捞到后排座位上,两只胳膊用花电线捆住背到后面,又用胶带将司机的嘴巴和眼睛粘住,然后我坐副驾驶位,灵强驾车一直朝南走,在距一个村子不远的地方,小峰和志涛将司机抬下来放到一边的麦地里,我们又返回。另外志涛把抢司机的手机给我,让我押给俺姐夫借钱。

3、同案犯许惠斌的供述证明:2001年12月25日下午,我和陈某某、魏留涛、卢志涛在卢志涛家中商量去抢一辆出租车,我们携带一根电线、一卷透明胶带、一把匕首,我和陈某某负责到巩义市X镇租车,卢志涛和魏留涛二人在高龙镇X村等我们。后我俩租到一辆红色面包车,到高龙镇火神凹时,陈某某下车在路边一公用电话处给卢志涛打了电话,遂上车我们到卢志涛和魏留涛二人等候的地方,卢志涛上车把司机捞到后排座位上,魏留涛坐在副驾驶位上,我和卢志涛在后面坐着吓唬司机,用绳子将他捆住,用胶带将他的嘴粘住,然后在司机身上搜到一部手机,由陈某某驾车到伊川县的一个地方,我和陈某某、卢志涛三人将司机抬下来放到路边的地里,我们又开车回去了。

4、证人卫××的证言证明:许治峰(许惠斌)想将一辆红色面包车放到我家的空宅基里,后我让他把该车放到我家北面不远修车门市那里。

5、证人倪××的证言证明:魏留涛说他和其他三人抢劫一辆面包车,现在没钱吃饭,他把抢到的三星600手机押给我,我借给他250元。

6、证人卢××的证言证明:卢志涛有精神方面的病,现在住院,他让我先来投案,他2001年和魏留涛、陈某某还有一人,四个人合伙抢劫一辆出租车,具体情况让他自己来说。

7、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对卢志涛的鉴定结论:1、精神分裂症。2、无责任能力。

8、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对卢志涛的鉴定结论: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当时卢志涛是让我和他一起去要账,并没有和我说抢车的事。是卢志涛把司机拉下车,他和(魏)留涛、小峰(许惠斌)把司机塞到面包车后座上,卢志涛让我开车,我当时没动,小峰踢了一脚我才开车的,后来是他们三人把司机抬下来扔到路边,我们四人开车返回。

另有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面包车和手机照片、面包车发票、合格证、被害人李某某领取面包车及手机证明、高龙派出所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刑事裁定书及判决书、卢志涛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投案及年龄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虽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关于被告人对其抢劫之前不知情,是受到威胁才驾驶抢劫到的面包车的辩解,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王新喜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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