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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敬、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贯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8日,被告王某某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与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许昌东城住宅小区X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许昌东城住宅小区X路工程施工,施工工期为40天,合同暂定80万元,最后以竣工决算为准工程完成一半付总价款的30%,全部交工后十日内付总价的99%,全款保修期后一次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2006年12月6日,被告王某某作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代理人与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道路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和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原合同基础上增补工程款x.21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留1%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一年。

原、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

被告共同投资公务员小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x元,账面工程总支出x元,其中原告投资x元,被告投资x元,其余工程投入属工程款回款投入,工程现外欠帐x元,工程目前利润为x元,原、被告同意将利润按原告40%、被告60%分成,工程维修保证金在利润中扣除,质量保证金在总利润中扣除,原、被告共回收工程款x元,原告方已将成本收回,原告回收利润x元,被告收回成本,利润收回x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已领取工程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投资公务员小区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在工程款全部领取后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应得款为x元(x×4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下欠原告x元。被告所述欠徐少卿维修款x元,原告应承担40%,因徐少卿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该维修在合同约定的维修期外,故对被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款x元。本案受理费84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王某某领取工程款x元,证据不足。2、我方提供的已经支付给徐少卿的维修款x元的5份书证一审应该认定。3、本案是合伙关系,就应当待全部工程款追回后才能进行合伙人内部算账。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双方合伙协议合法有效。王某某已经领取全部工程款项,其应按照协议支付我方应分的利润款。上诉人王某某所称的徐少卿的维修款纯属伪造的证据,质保金虽有约定,但早已经超过保修期,且业主方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包括质保金)。王某某上诉无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利润款x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内容工程总造价为x元,工程目前利润为x元,赵某某应当分得工程利润款的40%。按协议约定赵某某应得利润款x元,扣除王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王某某还应支付赵某某x元。一审法院依赵某某申请在许昌市东城区管委会收集的证据可以显示,上诉人王某某已经领取工程款x元,王某某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某上诉称,王某某支付给徐少卿维修款x元应由赵某某承担40%,本院认为,王某某仅提供的徐少卿的收条,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均在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之外,在利润分配的补充协议也未显示,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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