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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江津市白沙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49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上清寺环球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春,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津市白沙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X年X月X日出生,该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旷某,男,汉,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渝富公司)诉被告江津市白沙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简称:白沙五交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富公司的代理人杨春、被告白沙五交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富公司诉称,被告于1995年元月至1995年3月期间多次与中国工商银行江津市支行白沙分理处(现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几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几江支行)签定借款合同。2004年9月28日,工行几江支行与被告对帐出具《债权债务核对清单》并经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03年12月31日,被告欠工商银行本金共计138万元,利息共计2,104,132.31元。2004年12月28日,工行几江支行向被告出具《债权转移通知书》,其上载明截止2004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工行几江支行贷款本金138万元,利息2,370,055.65元,并将上述债权转移给原告渝富公司,要求被告向渝富公司履行所欠到期债务。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综上所述,工行几江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且工行几江支行向原告移转上诉债权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所欠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共计138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截止2004年12月20日的贷款利息2,370,055.65元;并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2004年12月2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渝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债权转移通知书、债权债务核对清单、借款借据及其它证明清单、欠息清单、借款合同清单及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公告。以证明被告白沙五金化公司欠款事实成立,及该债权已合法转让。

被告白沙五交化公司在答辩中对原告渝富公司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无异议,但认为其未还款的原因是因为企业困难,希望协商减免部分本金和利息。并对原告渝富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被告白沙五交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93年7月3日白沙五交化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江津市支行白沙分理处(已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几江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抵押贷款合同》,抵押人白沙五交化公司向抵押权人工行几江支行申请140万元抵押贷款。1995年1月16日至1995年3月17日期间,工行几江支行与白沙五交化公司签订了6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几江支行借给白沙五交化公司共计138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10.98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是白沙五交化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未归还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息。2004年9月28日由工行几江支行向白沙五交化公司发出《债权债务核对清单》:截止2003年12月31日止,你单位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38万元、利息2,104,132.31元,现由你方盖章确认。白沙五交化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在该核对清单上盖了公章确认。2004年12月28日由工行几江支行向白沙五交化公司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贵单位截止2004年12月20日欠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几江支行各项贷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2,370,055.65元,此债权现已转移给债权接受人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现特通知贵单位,从即日起贵单位向债权接受人履行债务。白沙五交化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并且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2005年7月20日原告渝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白沙五交化公司与工行几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行几江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白沙五交化公司收到贷款后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工行几江支行已将上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渝富公司,且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渝富公司取得了工行几江支行对被告白沙五交化公司的贷款债权,成为了新的债权人,因此,原告渝富公司有权收回被告白沙五交化公司的欠款本息,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白沙五交化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渝富公司借款本金138万元;

二、由被告白沙五交化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渝富公司借款本金138万的利息,截止200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370,055。65元,2004年12月21日以后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60元,其他诉讼费4,314元,合计33,074元,由被告白沙五交化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渝富资公司垫付,被告白沙五交化公司在给付上述欠款时同时给付原告渝富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廖鸣晓

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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