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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桂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桂英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指定辩护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王桂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桂英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宅基地一事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桂英用手掰杨某某的左手,导致杨某某的左手受伤。杨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左手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的辩护人刘双喜辩称,本案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有防卫意图;3、被告人系自首;4、本案情节较轻。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元,在诉讼中被告人又赔偿被害人1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于2010年11月9日到正阳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李某、李某1、李某3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及收条、投案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刘双喜辩称,被告人系自首,本案情节较轻,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辩称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防卫意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桂英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桂英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桂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某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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