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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窦某某,又名豆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秀青,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霄鹏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1988年8月其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9月28日在鹤壁市淇滨区(原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子窦x年10月18日出生;婚生女窦x年3月16日出生。其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窦X由其抚养,被告杨某某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9月28日在鹤壁市淇滨区(原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子窦XX于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女窦X于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1988年8月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9月28日在鹤壁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互谅互让、注意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窦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窦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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