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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罗某某诉被告炎陵县霞阳镇颜家村高塘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炎法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告张某甲的哥哥、原告罗某某的舅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为上诉。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炎陵县X镇X村高塘村X组。

负责人:邱某某,该村X组长。

原告张某甲、罗某某与被告炎陵县X镇X村高塘村X组(以下简称高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护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塘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罗某某诉称:原告张某甲、罗某某系被告高塘组村民,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财产的收益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的权利。2008年11月4日,被告高塘组做出分配方案人均分配征地安置补偿费4000元,但被告高塘组拒不分配给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塘组支付原告张某甲、罗某某征地安置补偿费各4000元。

被告高塘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后随父母落户被告高塘组。1988年原告张某甲与该镇X村斗里村X组罗××结婚,婚后将户口迁入斗里组,并生育女儿罗某某,但两原告未在该组享受任何经济待遇。次年,原告张某甲与罗××离婚,原告罗某某随原告张某甲生活。1998年10月30日,两原告将户口迁回被告高塘组。2008年9月9日衡炎高速公路炎陵征地拆迁指挥部征收被告高塘组土地120.04亩,被告高塘组得征地安置补偿款x元。同年11月4日,被告高塘组作出征地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被告高塘组村民人均分配征地安置补偿费4000元。但被告高塘组以两原告系婚嫁女为由,拒不分配给两原告征地安置补偿费。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张某甲、罗某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炎陵县公安局霞阳派出所农业常住人口登记卡、征收土地协议书、征地安置补偿费分配表、炎陵县公安局霞阳派出所的证明、炎陵县X镇X村斗里村X组的证明及证人凌某某、张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因出生随父母落户被告高组。原告张某甲虽然结婚后将户口迁入男方所在村组,婚后生育女儿原告罗某某,但两原告并未在男方所在村组享受集体经济组织任何待遇,其离婚后将户口迁回被告高塘组,即成为了被告高塘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张某甲、罗某某应与其他村民一样平等享有集体财产处分收益分配的权利。被告高塘组作出的分配征地安置补偿费方案,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高塘组以两原告系婚嫁女及其子女为由拒不分配征地安置补偿费给两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某甲、罗某某在被告高塘组土地被征收时及征地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均已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支付相应分配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塘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炎陵县X镇X村高塘村X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罗某某征地安置补偿费各40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炎陵县X镇X村高塘村X组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某甲、罗某某。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护华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某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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