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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与北京冀东兴物流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6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冀东兴物流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X镇X村。

负责人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冀东兴物流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张小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东兴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3月2日,杨学峰驾驶冀x-冀x挂行驶至延庆县110国道新线椿树安隧道南口10米处,与冀x-冀x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公路设施毁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学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新区支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经修复,冀x的修理费用为x元,另外,冀东兴公司支付施救费5500元,公路设施赔偿款5574元,后在索赔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故诉至法院,要求高新区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

高新区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冀东兴公司在高新区支公司投保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高新区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针对修理费用,高新区支公司经过询价,确定报价为x元;针对施救费,高新区支公司同意按公司核定的3300元进行赔偿;对于公路设施赔偿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在上述数额确定的基础上,由于杨学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高新区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冀东兴公司损失的百分之十五;投保车辆超载,亦应按合同约定免赔百分之五。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冀东兴公司在高新区支公司处为发动机号为x的冀x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3.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3月2日,杨学峰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延庆县110国道新线椿树安隧道南口10米处,与冀x-冀x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公路设施毁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杨学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新区支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但损失情况确认书冀东兴公司未签字确认。后冀东兴公司将车交由北京夏都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进行修复,共支付修理费用x元。另外,因此次交通事故,冀东兴公司支付施救费5500元,公路设施赔偿款5574元。2008年12月30日,冀东兴公司诉至该院,要求高新区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开庭审理时,高新区支公司就投保车辆的维修项目向法院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报价中心出具的询价单,经核实,该询价单的询价金额与冀东兴公司实际维修金额一致,但高新区支公司又提出该询价高于市场价格,只同意按公司核定的报价赔偿冀东兴公司的修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冀东兴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公路设施赔偿款发票、施救费发票,高新区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项目清单、报价单、询价单、更换报批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冀东兴公司与高新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高新区支公司应向冀东兴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冀东兴公司为冀x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所以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应由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因冀东兴公司为冀x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该车在此次事故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高新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冀东兴公司要求高新区支公司支付修理费、施救费及公路设施赔偿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修理费用的具体数额,发生交通事故后,高新区支公司虽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但冀东兴公司并未确认,冀东兴公司的维修清单与高新区支公司提供的询价项目清单金额一致,故本案应将冀东兴公司维修实际发生的费用作为高新区支公司理赔的依据。施救费及公路设施赔偿款的赔偿金额,应以票据为准。高新区支公司询价后,仅以公司内部确定的报价作为赔偿依据的抗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由于冀东兴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高新区支公司应全额赔偿冀东兴公司的保险赔偿金,其因冀东兴公司司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及投保车辆超载而免赔的抗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高新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冀东兴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

高新区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冀东兴公司提供的修理车辆票据不能作为理赔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车损部分应由双方确认,而不是单方确认,冀东兴公司是在对高新区支公司的定损不认可的情况下,单方对车辆进行了修复,修理支付的费用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二、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超出冀东兴公司投保金额。冀东兴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而一审判决赔偿的是x元,已经超过了投保金额的最高限额。故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冀东兴公司承担。

冀东兴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高新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冀东兴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而高新区支公司迟迟没有定损,冀东兴公司为避免更大损失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修理支出的费用高新区支公司应该理赔;一审判决的赔偿金没有超出投保金额。一审判决高新区支公司赔偿的保险赔偿金x元包括修理费x元、公路设施赔偿款5574元、施救费5500元,其中部分款项应由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总数并未超出投保金额。

二审审理期间,高新区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评估。冀东兴公司认为高新区支公司一审未提出鉴定申请,且修理费是冀东兴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不同意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高新区支公司的鉴定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由于高新区支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本案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对于高新区支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许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高新区支公司与冀东兴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冀东兴公司投保的冀x车在合同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高新区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理赔的数额应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依据。事故发生后,冀东兴公司将投保车辆交由北京夏都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进行修理,所维修项目与高新区支公司的询价项目清单一致,高新区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维修的项目和价款有何不妥之处,修理费发票记载的数额为冀东兴公司实际支出的修车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将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高新区支公司关于冀东兴公司提供的修理车辆票据不能作为理赔依据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冀东兴公司向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冀东兴公司向高新区支公司主张的保险赔偿款x元包括修理费x元、施救费5500元和公路设施赔偿款5574元,其中修理费和施救费部分共计x元应由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公路设施赔偿款5574元可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均未超出保险金额。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判决高新区支公司给付冀东兴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并无不当。高新区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x元,超出投保金额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新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二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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