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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第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石家庄新世纪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人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钱某某及第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李某对原告陈某拥有的第(略).X号名称为“床头(827)”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问题。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中的床头相比较,其主要相同点在于:床帽的形状基本相同;靠背部分的设计基本相同;其主要不同点在于:床帽中间的装饰件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是冠状物体、在先设计的装饰件的主要部分呈左某对称的束状形状;本专利的床帽和靠背部分之间具有向两侧延伸的花草装饰,在先设计的相应区域无此设计;两侧立柱的设计不同。关于相同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床帽和靠背部分的设计是床头的主要设计部分,都是使用中消费者瞩目的部位。关于不同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装饰物是常见的设计,立柱的设计属于局部的差异,在床帽和靠背部分之间的区域用花草作装饰是床头中常见的装饰。二者相同部分的设计对视觉效果具有的影响明显超出不同部分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在看到本专利时没有产生明显不同于在先设计中的床头的整体视觉印象。基于上述分析,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中的床头是相近似的。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陈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x号决定对设计要点的认定错误,本案中床头上体是主要设计部分而非被告所认定的床帽和靠背部分的设计。二、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点的认定。对于床帽部分,本专利是分开两段设计的,而在先设计的床帽是整体设计,故两者从外观上存在明显不同。对于靠背部分,本专利的靠背上缘线与床帽间留有一定的空间间隙,间隙上设置两段花草装饰,而在先设计无此设计部分。三、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同点的认定。首先,床帽中间的装饰件形状并非简单地设置不同的装饰件。其次,床帽和靠背之间的花草设计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常见装饰。最后,对于立柱的设计,本专利的立柱式是床头设计整体的一部分,且是不可分割的。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从结构和外观均有着不同的视觉和使用效果,两者的差异是十分明显的。四、关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近似的认定。第x号决定对事实的认定夸大了相同点的作用,淡化了不同点的视觉效果,故其认定结论是错误的。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问题,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系由陈某于2008年6月19日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8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床头(827)”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略).7,专利权人陈某。本专利的授权公告中包括六幅视图,即主视图、左某、俯视图、A部放大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为:1.后视图为不常见部分,省略后视图。2.右视图与左某相对称,省略右视图。3.仰视图为不常见部分,省略仰视图。4.A部放大图形状设计在本外观设计中为具有显著性设计。如各视图所示,本专利床头由床头上体和床头下体组成,床头上体自上而下主要包括床帽和床头上挡板两个主要组成部分。本专利床头最上部的中间位置是一冠状装饰件,该冠状装饰两侧是相向设计的两段床帽,所述两段床帽位于床头中间的端部呈卷曲状设计,自中间向两侧平滑延伸呈折线至平直的部分,自该平直的部分呈折线向两侧弯曲状延伸;上挡板的主要部分是靠背部分,该靠背部分的图案由菱形组成,所述菱形的交点具有凹陷的小圆形,靠背部分上边缘的形状与床帽的形状基本相同,两侧和下边缘的形状是直线;床帽和靠背部分之间具有向两侧延伸的花草装饰,所述靠背的两侧是床头上立柱,所述上立柱上具有装饰图案。床头下体没有装饰设计。各视图具体如下:

针对本专利,第三人李某于2010年3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同时提交了与本案有关的如下证据:

附件3:(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一页,该附件的公开日是2004年8月18日,该附件记载了一款“床(218)”的外观设计(简称在先设计)。在先设计包含四幅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床头上体自上而下主要包括床帽和床头上挡板两个主要组成部分。在先设计床头最上部的中间位置是一装饰件,该装饰件最上部是一圆形,其余部分呈左某对称的束状形状,中间呈圆形设计,所述装饰件的两侧是相向设计的两段床帽,所述两段床帽位于床头中间的端部呈卷曲状设计,自中间向两侧平滑延伸呈折线至平直的部分,自该平直的部分呈折线向两侧弯曲状延伸;上挡板的主要部分是靠背部分,该靠背部分图案由菱形组成,所述菱形的交点具有凹陷的小圆形,靠背部分上边缘的形状与床帽的形状基本相同,两侧和下边缘的形状是直线;床帽和靠背部分之间的区域没有装饰,所述靠背的两侧是床头立柱,所述上立柱上具有竖条装饰。在先设计的各视图如下: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10年7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2010年9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附件3、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由于附件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原告对于其可作为本案中适格的在先设计的问题不持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与附件3是否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本专利与附件3在床帽和靠背两部分的设计基本相同,二者所存在的差别主要在于:床帽中心部分的设计不同,即本专利近似于一个拱形的圆滑过渡,附件3中的中心部分呈对称向外伸出的花束形状;本专利在床帽和靠背的连接处有花草形的装饰设计,附件3的相应部分是平滑的;本专利的立柱部分有近似于直立的蝴蝶结形设计,但附件3相应部分没有该种设计。由此可见,除局部的细微差别之外,本专利与附件3在床帽、靠背等消费者在购买床类商品时会施以较高注意力的部分的视觉效果近似,而两者存在的设计细节上的差别并未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附件3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告所作本专利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所称本专利与附件3在床帽部分或靠背部分还存在如卷曲状设计、靠背上缘线与床帽间的空间间隙等差别,本院认为,根据本专利与附件3视图公开的内容可知,首先,原告所提及的上述区别点很难从视图中给予清晰确定;其次,即使上述区别点的存在是客观的,它们对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的影响也是极为有限的。原告以本专利与附件3相比而言所存在的细微差别为基础所提本专利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某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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