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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罗山县X乡X村支书兼村委会主任期间,经乡X排负责收取本村村X村合作养老保险费、发放水稻赔付款及“双低”油菜补贴款。被告人高某某将2009年5月至7月份收取的部分村民养老保险费共计x.30元挪用,其中1万元用于其个人赌博,5000元用于其家庭开支,1024.20元用于其个人零星开支,4000元不能说明用途。被告人高某某将2010年4至5月份收取的部分村民养老保险费共计8000元用于其个人赌博。被告人高某某将2010年1月14日从高某乡财政所领取的应发农户的水稻赔付款x元中的6623.31元挪用,其中2000元用于其家庭开支,余款不能说明用途。被告人高某某将2010年3月25日从高某乡财政所领取的应发农户的“双低”油菜补贴款8918元挪用,此款用于其儿媳妇住院做手术。被告人高某某共计挪用公款x.61元,其中x元用于赌博。尚余公款x.31元未予归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建议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请求考虑其认罪态度好,已部分退赃,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罗山县X乡X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经高某乡X排,负责收取本村村X村合作养老保险费、发放本村水稻赔付款及“双低”油菜补贴款。被告人高某某将2009年5至7月份由其收取的部分村民养老保险费x.30元,于2009年8月11日开始挪用,分别于2010年1月4日、4月21日归还,挪用时间均超过三个月。其中x元用于其个人赌博,5000元用于其家庭开支,1042.30元用于其个人开支,4000元不能说明用途。

被告人高某某将2010年4至5月份收取的部分村民养老保险费8000元挪用于其个人赌博,该款已归还。

被告人高某某将其于2010年1月14日从高某乡财政所领取的应发农户的水稻赔付款x元中的6623.31元挪用,其中2000元用于其家庭开支,余款不能说明用途。

被告人高某某将其于2010年3月25日从高某乡财政所领取的“双低”油菜补贴款8918元挪用于其儿媳妇住院手续费及家庭开支。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某共计挪用公款x.61元,其中x元用于其个人赌博。尚余公款x.31元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2010年9月1日供述:我负责高某乡X村全面工作,以及协助政府从事其他工作,包括计划生育、收缴新农保、补贴款的发放。我挪用了一些新型农村合作养老保险费及油菜补贴款和水稻赔付款。高某乡是2009年3、4月份开的农村养老保险动员会,规定应参保人员要达到60以上。我村应是第三批上缴养老保险费,截止时间是2009年8月3日。按照县、乡规定,养老保险以村为单位收缴,村干部及工作组入户征收,村干部从乡财政所领票据,再到各组开票收取。我村一共十五个行政组,我们三个村干部每人负责五个组。我负责余畈组、下高某、北高某、张湾、夏湾。2009年我经手向农户开票收取的养老保险金总额是x.9元。截止2009年8月3日我同财政所结算时,上缴到乡财政所现金x.9元,欠缴养老保险金x元。我给财政所打了欠条。我打这个欠条时有九户的票开了但没收到养老保险金,包括我自己家庭的养老保险金3760.5元和高X新1253.5元、杨X九1002.8元、高X生501.4元。2009年8月11日我还了x元,当年实际欠养老保险金x元(含当年已开票未收取现金的三户:高X新1253.5元、杨X九1002.8元、高X生501.4元,合计2757.7元)。2009年8月11日我还财政所x元,是我用收回的已开票未收钱的6户(包括我自己家庭)养老保险金x.1元还的,不足部分我借熊X文钱和我自己垫98.9元还的。我当时借熊X文x元,替我家交了养老保险金3760.5元,2139.5元是垫交的养老保险金,4100元付村X村养老保险期间的招待费。2009年下欠的x元,我2010年元月份还了x元,是用收回的三户养老保险金2757.7元(高X新1253.5元、杨X九1002.8元、高X生501.4元)还的,其余我用卖稻谷的钱还的;4月份我又还了x.2元,是用2010年4月份收的养老保险金还的;另外加上我2009年多收后来由社保局退回财政所的1002.8元养老保险金,这笔x元欠款我全部还清。2009年8月份我应缴乡财政所的x.3元(x元-开票当时未收钱的三户2757.7元),我赌博输了x元,分别输给了李X军的“老契”4000元、胡X忠的亲戚朋友1500元,其他是和高某街上的人打小牌输的;5000元用于了我家庭开支;另外1000多元我个人零星开支了;村里计划生育招待费和租车费花了近4000元。2010年养老保险费的征收是从4月份开始的,经我开票收取的养老保险金一共是x.7元,应替高X荣交养老保险金1000元,合计应上缴到乡财政所x.7元。2010年6月9日我欠缴乡财政所养老金x.7元,当天我给乡财政所打了张欠条。2010年6月11日,我又还了6500元,余下共欠乡财政所x.7元。这x.7元,有x.2元我挪用到还去年欠的养老金,650.7元(高X兵450.7元、汪X200元)是已开票没收到钱;800元付了我个人的收割机费;5000元是付请人栽秧、机器耕种及还原借款用了;1000元还了原借高X义的赌博款;7000元赌博输了;6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其他钱用于村里开支。2010年3月份我从乡财政所领到“双低”油菜补贴款8918元,我没发给农户,阴历5月份我小儿媳妇做手术前我给她3000元,做手术时我又通过她大姨给她带了3000元,家庭其他开支用了一部分,这笔钱让我全用完了。我领了我村X年水稻保险款x多元,领钱时间记不清了。经我手发放的应该是5200元。我村X村干部每人负责发一部分,我负责发放的有余畈组、下高某、北高某、张湾、夏湾五个组,这笔钱我也没发给农户,有2000元我用于家庭办年货花了,其他的用于村里招待费。

其2010年8月3日供述,内容与2010年9月1日供述基本一致。

其2010年9月29日当庭供述,内容与上述供述一致,并供述其挪用的第三笔水稻赔付款数,按照其领款数x元减去另两名村干部发放数8648.69元,为6623.31元。

2、证人高X荣2010年7月27日证言:我村X村干部,高某某是支书兼村委会主任,另外两个村干部是尤X锋和我。我村从2009年开始收养老保险金。乡X组协助我们三个村干部到各农户收取养老保险金。票据是我们从乡财政所领取,然后到农户家中收钱、开票。我负责收前高某、后高某、涂湾、东枣园、西枣园。当时票据都是我们从乡财政所领取后到农户家中收钱、开票。我们收取的养老保险金根据我们收款情况,可以分开交给乡财政所,也可以一次性交。今年乡里没有派工作组协助,是我们村干部自己到各户收的,收了以后将保险金交到财政所。我们在收养老保险金时,有的关系不错,而且人在外面打工一时回不来,他们电话联系让我们替他们先交,这种情况下我们也开空头票。

其2010年8月4日自书证言:2009年腊月,我从高某某手里领到2009年水稻保险款4000多元,当时没有打条,此款我按每亩4.7元发到我包的组,有发放表。2009年村和农户没交水稻保险费,村干部也没有垫交过。

3、证人尤X锋2010年8月4日证言:我从2008年至今在余畈村X村委会委员。我村X年油菜补贴款应该今年发放,补贴多少我不清楚。这钱是高某某领的,至今没发放给农户,我的也没有发。2009年水稻保险赔款总数我不清楚。我从高某某手里领了有4000元,全部造表发给农户了。

4、证人李X强2010年8月4日证言:我是开出租车的。高某某有时租我的车。近两年,我和高某某打牌的次数不很多,有十来次。高某某每次打牌一般都输。有时输一、二百,有时输三、五百元,一般不会输上千元。他很爱打牌,和他打牌的人不少。

5、证人李X军2010年8月4日证言:高某某多次到罗山县打过牌,也输了很多钱。大约去年收过稻谷后,我们到罗山吃饭,饭后他和别人“炸鸡”,事后听他说输了4000多元。这次我没参加。我知道他输了几万元,至于跟哪些人打牌,我也说不清。

6、证人夏X远2010年8月4日证言:高某某喜欢打牌,我们一起打过牌。与他打牌的人很多。

7、证人高X声2010年8月4日证言:我的绰号叫“老尿”。我和高某某是自家。这两年我没有和他打过牌。我听说他特别喜欢打牌,他是输得多赢得少。和他打牌的人很多。

8、证人高X强2010年8月4日自书证言:我小名叫“强头”。我以前与高某某打过小牌。

9、证人高X义2010年8月4日证言:三、四年前,高某某向我借过1000元钱。借钱时他也没说干什么,我估计是借钱打牌。高某某平时打小牌没有赢的,还喜欢管别人的饭。这1000元钱他今年5月份还了。

10、证人熊X文2010年8月4日证言:我和高某某有亲戚关系。2009年栽秧后他给我打电话,说找我借x元钱急用。我答应他后就去高某乡街上的邮政储蓄所取了x元钱在储蓄所给了他。因想着是亲戚,我没让他打欠条。这笔钱他现在还没还。

11、证人张X芝2010年8月4日证言:我是高某某儿媳妇陈X的大姨。今年栽秧时,我陪陈X在罗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做手术。我陪陈X做手术时,高某某给了三千元钱。高某某先前给没给陈X钱我不清楚。

12、证人黄X清2010年8月4日证言:我是高某某的妻子。我家主要收入是卖稻谷,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收入。家里的收入、开支都是高某某经手,我不清楚。高某某是否打牌我也不清楚。今年栽秧时,大约阴历4月份,我小儿媳妇陈X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做手术。看病前她跟家里吵过架,让家里拿钱给她看病。后来高某某是否给过她钱、给多少我不清楚。

13、证人杨X强2010年8月4日自书证言:2006年至今,我任高某乡武装部部长。2009年我根据乡X排,联系余畈村,协调该村工作。在新型农保收取工作中,我带工作组协助该村收缴农户参保资金。我主要负责督导工作。

14、2009年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复印件74张在卷,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开票收取应上交的2009年农村养老保险金x.9元。

15、被告人高某某2009年8月3日向高某乡财税所出具下欠2009年养老保险金x元的欠条复印件在卷。

16、被告人高某某2009年8月11日、2010年1月4日、2010年4月21日向高某乡财税所上交养老保险金x元、x元及x.2元的交款收据复印件3张在卷。

17、2010年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复印件110张在卷,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开票收取应上交的2010年农村养老保险金x.7元。

18、被告人高某某2010年6月9日向高某乡财税所出具欠交2010年农村养老保险金x.70元的欠条复印件1张在卷。

19、被告人高某某2010年6月11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2日、8月10日上交养老保险金6500元、x元、x元、3000元、3000元、2787.7元的交款收据6张在卷,证明截至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已全部上缴由其开票收取的2010年养老保险金。

20、2010年1月14日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在卷,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从高某乡财税所领取高某乡X村X年水稻赔付款x元。

21、高某乡X村委会委员高某荣、尤学锋发放的2009年余畈村农户水稻赔付款花名册X件2份在卷,证明高某荣、尤学锋经手发放的2009水稻赔付款4403.39元、4245.30元,共计8648.69元。

22、罗山县X乡财税所情况说明在卷,证明被告人高某某2009年向农户开票收取的养老保险金总额x.9元,截至2009年8月3日结帐前交款x.9元,欠款x元;2009年8月11日、2010年1月14日、4月21日还款x元、x元、x.20元,抵扣社保局退回多收的养老保险金1002.8元,高某某结清了2009年其经手收取的养老保险金。2010年被告人高某某向农户开票收取的养老保险金x.7元,应替另一名村干部高X荣交养老保险金1000元,合计应交x.7元;2010年6月9日结账时已交x元,抵本人工资4000元,下欠x.70元。高某某从乡财税所领取余畈村农户2009年油菜补贴款8918元,但一直没交发放给农户的花名册。

23、罗山县X乡会计核算站2010年8月4日说明一份,证明2010年1月14日高某某领取水稻赔付款x元,水稻保险农户发放花名册X未报送。

24、中国共产党高某乡委员会高某(2005)X号文件复印件、高某乡人民政府的证明2份在卷,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从2005年5月至2010年7月任余畈村党支部书记,并负责协助高某乡政府收缴余畈村X年、2010年度农民养老保险金。

25、罗山县X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关于高某某是高某乡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证明及高某乡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册在卷。

26、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

27、中共罗山县委办公室罗办(2009)X号文件在卷。

28、罗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罗政办(2009)X号文件在卷。

29、罗山县农业局、罗山县财政局(2010)X号文件在卷。

30、罗山县人民检察院2010年9月3日归案经过证明及罗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0年7月25日破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0年7月21日,罗山县公安局接到报案;7月22日,罗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对高某某进行询问并于同日对其进行刑事拘留;8月3日该大队将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线索移送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该局侦查人员当日到罗山县看守所对高某某进行询问,经询问高某某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事实。

31、2010年8月3日罗山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在卷。

32、余畈村群众2010年7月7日关于反映高某某贪污养老保险金的信访件复印件及2010年7月21日该信访件被转至高某乡政府的传真件复印件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的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乡政府收缴新型农村合作养老保险金、发放油菜补贴款及水稻保险赔付款的职务便利,挪用由其收缴的上述公款x.61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中x元被其挪用于赌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坦白认罪,且已退回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未退赃款x.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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